精彩内容 民法总则是适用于民商法各个部分的基本规则,它是采取“提取公因式” (Ausklammerung)的方式将民法中共同适用的规则确立下来,形成了一个统辖各个民事立法的规则体系。民法总则统领整个民商立法,并为民法各个部分共同适用的基本规则,也是民法中抽象的部分。总则编是法学长期发展的产物,它始于18世纪普通法(Gemeines Recht)对6世纪查士丁尼大帝所编纂的《学说汇纂》所做的体系整理;首见于海瑟于1807年出版的《普通法体系概论》(Grundriss eines Systems des Gemeinen Zivilrechts zum Behuf von Pandekten),而为德国民法所采用,充分展现德意志民族抽象、概念、体系的思考方法。 因 此,“总则编的设置,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 也是《德国民法典》的一大特色。民法典作为高度体系化的成文立法,其体系性因总则的设立而进一步增强。从《大清民律草案》开始,我国就采取设立民法总则的模式。而在1930年,国民党政府也颁行了民法典总则编。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基本上是关于民法总则性规范的条款(第五章“民事权利”和第六章“民事责任”除外)。2017 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法总则》,这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民法总则》的颁行进一步提升了我国民事立 法的科学化和系统化,完善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为全面依法治国 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民法总则》的颁行也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民法学理论的发展,我国民法总则研究也应当由立法论转向解释论,笔者认为,研究民法总则的意义主要体现在: ,有助于深切体认民法的基本理念、价值、原则。总则的设立对弘扬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具有重要作用,总则就是要借助于抽象的原则来宣示民法的基本理念,如总则关于民法各项基本原则的规定、主体制度中关于主体人格平等的规定、法律行为制度中关于意思自治的规定等,本身就是对民法的平等、自由等精神的弘扬。尤其应当看到,总则本身就可以借助于抽象的一般原则而为民事主体提供广泛的私法自治的空间。因为民法总则编的核心在于民事权利与法律行为,而在这两个核心概念中需要贯彻权利观念与私法自治的理念。只有通过对民法总则的研究,才能对民法各编中具体制度的设计及其运用有更深切地掌握和领会,才不至于停留在表面,或者错误地理解甚至运用这些制度。第二,有助于整体把握民法的体系框架。与分则相比,总则编的设置体现了一种对逻辑体系的追求,它主要表现的是一种像达维德所说的“系统化精神与抽 象的倾向”。总则的设置使得民法典的体系性更强。民法总则是对民法各项制度和规范的高度抽象与概括,是历经无数民法学者分析研究后“提取公因式”(Vor die klammer zu ziehen)的产物,而民法的其他各编则是总则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展开。因此,通过研究总则能够有效地掌握民法的体系,从宏观上把握民法的全貌。第三,有助于认知民法中基本的范畴,如人、物、请求权以及法律行为。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中,需要借助有限的法律条文,来调整无限丰富的社会生活,这就需要借助高度抽象的民法概念来完成法律条文的设计。这样在成文法的民法传统中,依据民法概念抽象程度的不同,出现了概念之间的分层,如民事行为可进一步分为单方民事行为、双方民事行为和共同行为,这种概念的科层性是民法体系得以形成的基础和前提。研究民法总则有利于准确把握民法中抽象范畴。第四,有助于弥补法律漏洞,促进民法的发展。由于立法者认识局限性或者社会经济发展等原因,法律漏洞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下,法官可以运用法律解释、类推适用等法律技术来适用法律或发展法律。但在不存在总则的情况下,通过上述法律技术发展法律常常会出现解释明显超出一般语义的情况,这就使得法官对法律的发展虽然具有正当性,但欠缺合法性。从这一意义上说,民法总则是民法规范的生长之源,即在民法典其他各编对某个具体问题没有规定时,可以通过民法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制度加以弥补,从而产生出填补法律漏洞与法律空白的新制度。第五,有助于培养和训练良好的法律思维方法。在大陆法系,法律思维的基本方法是演绎法,即通过三段论的逻辑过程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到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中,从而得出法律结论。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仅是一般的抽象的法律规范,更是对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的抽象,总则的设立使民法典形成了一个从一般到 具体的层层递进的逻辑体系。因此,总则的体系构成本身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归纳演绎、抽象思考方法的能力。同时它也便于运用演绎式教学方法,从一般到具体,循序渐进地去传授民法知识。近代德国民法学的体系化传统,正是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由法学教授们传授罗马法知识的方法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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