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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者:邱云亮//戴晓明|责编:秦智贤
出版社中国法制
ISBN9787521621273
出版时间2021-11
四部分类子部>艺术>书画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498元
货号31309440
上书时间2024-10-29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随着现代交通工具的高速发展,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是全球各类自然灾害所造成死亡人数的45倍和经济损失的5.8倍。因此有很多人把交通事故称为当今“世界公害”。在我国交通事故仍然是意外死亡的原因。截至2020年6月,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3.6亿辆。其中,汽车保有量达2.7亿辆。中国66个城市汽车保有量超过百万辆,30个城市超200万辆,其中,北京、成都、重庆、苏州、上海、郑州、深圳、西安、武汉、东莞、天津11个城市超300万辆。中国的汽车产销量已经连续11年稳居世界首位,2020年年末中国汽车保有量将有望超越美国。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时期,道路建设与机动车辆的增长比率的不协调和相关人员不能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等问题,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无论是数还是相对数均远远高于西方经济发达国家。早在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也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一系列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健全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提高全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意识,能够有效遏制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机动车辆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危险性,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害的通常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区分机动车之间相撞和机动车撞击非机动车、行人的不同赔偿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无责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有责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由此可见,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权益能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保障。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一步保障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员的生命权利。用强制保险解决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通过浮动保费减少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是发达国家的通常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如前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有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会牵涉到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可用于支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保障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能够得到及时抢救和治疗。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两项制度让交通事故受害人员的权益从法律层面上得到了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提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当事人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其性质属于证据范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证据的集中体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勘查、调查后的专业性极强的科学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决定,其性质是证据,而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能直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在第七编侵权责任编中单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对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相关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中增设了“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时的承担规则。“好意同乘”是指基于好意而无偿搭载他人的行为。驾驶人在未收取乘车人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允许乘车人搭乘其驾驶的机动车的行为符合社会道德和绿色出行理念,应受到鼓励和支持。《民法典》增设“好意同乘”条款,符合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则。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公平原则,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民法典》对此予以了明确,无偿驾驶人仅是在轻过失时可以减轻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仍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体现了法律保护同乘人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在保护受害人权益和鼓励善良间寻求平衡的价值取向。《民法典》第1209~1216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还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民法典》第1208~1217条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公正、高效地处理好交通事故奠定了法律基础,保障了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正义和良好秩序。本书紧紧围绕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配套制度的立法精神,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技术鉴定,全面系统地阐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基本要求。本书能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律师、交通警察、检察官及法官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提供借鉴。本书各章节执笔人的分工如下:戴晓明撰写章、第五章、第十九章、第二十四章和第二十五章;龚鹏飞撰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和第八章;张颖撰写第二十三章;左跃先撰写第九章;邱云亮撰写第十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第十三章、第十四章、第十七章、第二十一章和第二十二章;张志威撰写第十五章、第十六章、第十八章和第二十章。交通事故处理涉及许多新的技术鉴定和法律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行不断总结和修正。由于时间仓促,本书在编撰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疏漏和错误之处。如有争议的观点,敬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本书编委会
2021年9月
章道路交通事故概述
节交通事故的历史与现状
一、交通事故的历史
(一)汽车
1600年荷兰数学家西蒙·斯蒂文(Simon Stevin)制造出双桅风车,借助风力车速可达24km。这种利用风力作动力的车是人类向车辆自动行驶方面迈进的一个里程碑。1763年,法国陆军军官尼古拉·约瑟夫·居诺(Nicholas Joscph Cugnot)制造出了世界上辆能在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蒸汽机三轮车,这便是汽车的雏形,该车是为牵引大炮而设计的。这辆蒸汽机三轮车的诞生,是汽车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虽然时速很慢,并且控制系统和操作系统都不完善,但是法国和英国的汽车俱乐部都一致认为这是世界上辆汽车。该车在后来的试车中被撞毁了。1886年德国工程师卡尔·本茨(Kar Benz)和戈特里布·戴姆勒(Gottlieb DaimLer)相继发明了汽车。卡尔·本茨于1878年开始研究新型内燃机,1879年首次研制成功火花塞点火内燃机。1882年开始尝试把发动机安装在三轮车上,1885年把自制的内燃机安置在一辆三轮马车前后轮之间的车底盘上,并试制成功。他采用木料制造的三轮汽车是世界上公认的辆汽车,迈出了世界汽车史上的步。1886年1月29日向德国皇家专利局申请,同年11月2日获得批准。专利号为37435,类别属于空气及气态动力机械类,专利名为气态发动机车。卡尔·本茨申请专利日被国际汽车界确定为汽车的诞生日。1895年法国科学院正式把这种乘人的车辆定名为“汽车”(Automobile),该词源自希腊文的Auto(自己)和拉丁文的mobile(运动),即自己运动的车辆。虽然与马车的外形差不多,但汽车给人类带来的巨大贡献则是观念的变化,那就是机动化或称自动化。自德国人卡尔·本茨于1886年1月29日设计制造出了世界上辆汽车后,世界汽车工业经历了三次巨大的变革。1913年美国福特汽车公司(Ford Motor Company)建起了世界上条汽车生产线,使汽车的生产效率得到了极大提高,这是世界上汽车工业史的次革命。第二次大变革发生在20世纪50年代,当时欧洲内部关税壁垒逐渐拆除,使欧洲汽车市场空前繁荣,有力地推动了汽车制造工业的发展。20世纪60年代末,日本汽车工业出现奇迹,生产出物美价廉的汽车,使得世界汽车工业发生第三次变革。如今,世界汽车品种繁多,产品日益更新,各国竞相研制轻型化、节能化、电子化和乘坐更加舒适的新一代汽车。我国早的两辆汽车是20世纪初(约1901年)从美国运到上海的。1949年前,我国没有自己的汽车工业。新中国成立以后,于个五年计划的年(1953年)开始创建长春汽车制造厂,3年后具备了年产3万辆汽车的能力,从此结束了我国不能制造汽车的历史。
(二)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伴随汽车的发明而出现
在汽车的试制过程中,交通事故就已经出现了。1763年,法国陆军军官尼古拉·约瑟夫·居诺(Nicholas Joscph Cugnot)制造出了世界上辆能在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蒸汽机三轮车,该车在运行中撞到了墙壁,历史上认为它是世界上早出现的汽车事故。据鲍德温(Baldwin)报告,现代汽油汽车首次造成致死性道路交通事故是在1889年的纽约。随着全球性城市化过程的加速和现代交通工具的高速发展,交通事故已成为严重威胁人类生命安全的“世界公害”。在一些交通发达国家,车祸是意外死亡的原因。到1979年全世界死于车祸的人数已达到2000万人,相当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死亡人数的两倍。重大恶性交通事故频发,一次交通事故造成数十人死亡的报道年年皆有。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公布的数字,全世界每年约有70万人死于交通事故。有记录的严重的公路交通事故发生于阿富汗,该事故的总死亡人数远远超过一架大型客机失事死亡人数,不次于“9·11”,时间为1982年11月,当时一辆汽油罐车在萨浪(Salang)隧道爆炸,死亡人数估计为1100~2700人,大多数是由于吸入一氧化碳导致死亡。我国早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考证,交通事故的统计始于1951年。
(三)早的道路交通法规
1858年,英国公布了世界上早的道路交通法规,即“红旗法”。当时规定郊外时速限制在6.4km/h以内,市内限制在3.2km/h以内。在汽车开动时,在其前几米处要有一名男士举红旗先行,以便使人知道“危险物”将至。中国早的全国性交通法规是1934年12月国民政府颁布的《陆上交通管理规则》,当时实行左行通行制。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接受了大批美国援助,美国汽车由于马力大、性能好,开始大量进入中国,右驾车占了数量优势,于是国民政府下令从1946年1月1日零时起,汽车一律靠右行驶。当年颁布的《公路汽车监理实施办法》也开始改为右行制。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继续维持这一交通规则,1955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城市交通规则》中第五条规定:“驾驶车辆,赶、骑牲畜,都必须在道路的右边行进。”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现状(一)1995~2014年事故有关数据列表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布的1995年至2014年20余年间有关交通事故每年发生次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经济损伤、汽车拥有量和公路里程等统计表(表1-1)。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在交通事故处理方面,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公正、高效地处理好交通事故奠定了法律基础,保障了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正义和良好秩序。本书紧紧围绕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配套制度的立法精神,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技术鉴定,全面系统地阐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基本要求。本书能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律师、交通警察、检察官及法官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提供借鉴。
邱云亮,男,汉族,1970年1月出生,主任法医师,副教授。2010年之前在南京市公安局从事法医鉴定工作,2010年迄今在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担任专任教师从事科教工作。在本职工作之外还担任了其他社会兼职,主要兼职有:中国合格评定委员会(CNAS)评审员,公安部特聘培训教官,北京林业大学硕士生导师,南京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成员,南京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特聘法医专家,南京监所暂予监外执行鉴定特聘法医专家,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专业副主任委员。在警院从事科教工作以来,编撰了适合警校教学的《法医学》教材,主编了《司法鉴定简明实用读本》(河海大学出版社)。获得过15次教学质量优秀奖,2015年的首届教学大赛中获得了高级职称组的一等奖,被推举为青年教师的校级导师。讲授的课程有:《法医学》《现场勘查》《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在科研方面,主持省部级课题2项,主持中央高校课题4项,参与中央高校课题4项,主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预研项目1项,主持编撰国家林业标准2个,参编标准1个,撰写了相关学术论文30余篇。
戴晓明,男,汉族,1964年7月出生,主任法医师,专职执业律师。1986年毕业于苏州医学院医学系,后在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在职法律硕士学位。2016年之前在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射阳县公安局从事法医鉴定及其他工作,2016年迄今从事律师工作,现为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鉴定质证中心主任。曾担任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南京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的鉴定专家。主编和合著的著作有《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和处理实用指南》《〈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理解与适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解读与适用》《伤残鉴定与赔偿全书》《伤残鉴定与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与医疗事故》等。撰写了相关学术论文3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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