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欧洲合同法(欧洲法与比较法前沿译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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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合同法(欧洲法与比较法前沿译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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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德]莱纳·舒尔策,[波兰]弗里德里克·佐尔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21607062

出版时间2019-11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89元

货号28507192

上书时间2024-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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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详情   

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导语摘要

本书对欧洲合同法做了全面而详细的讲述,不仅涉及欧洲层面上的合同法核心领域,如合同缔结、合同内容、不公平合同条款、合同履行、不履行之法律后果以及时效等,还关注欧洲共同买卖法的新发展、《消费者保护指令》与共同参考框架等问题。本书被评价为“在欧盟范围内关于欧洲合同法新兴系统各要素之讨论的极有分量的基石”。



作者简介

[德]莱纳 舒尔策(Reiner Schulze):1948年生,德国明斯特大学法学教授,研究领域包括民法、法律史和欧洲私法;《民法典评注手册》《国际买卖法手册》《欧洲私法基础法律文本》等著作的编者,负责《欧洲私法杂志》《新法律史杂志》等德国重要法律杂志的组稿与审稿工作。其积极参与欧洲私法一体化进程,是欧洲既有私法研究组(Acquis Group)成员,近年来发表了大量该领域的重要论文。


[波兰]弗里德里克·佐尔(Fryderyk Zoll): 1970年生,波兰克拉科夫雅盖隆大学和德国奥斯纳布吕克大学法学教授,欧洲既有私法研究组成员,研究领域包括民法、欧洲私法和比较法。


 


译者介绍


王剑一:安徽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学士(2003年)、德国弗莱堡大学法学硕士(2010年)、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硕士(2012年)、德国明斯特大学法学博士。研究领域为德国与欧洲私法、格式条款法和消费者保护法。



目录

章 基 础 


一、导 论 


二、作为欧洲私法组成部分的合同法 


三、合同法上的共同体现行规则 


四、欧洲合同法的一致性 


第二章 结构要素


一、合同概念 


二、现行共同体法中的合同类型化


三、混合合同 


四、合同自由 


五、消费者与其他应受保护的人 


第三章 合同的成立与内容


一、先合同义务 


二、合同缔结 


三、撤 回 


第四章 不公平条款 


一、总 览 


二、法律比较基础 


三、作为折中方案的《不公平条款指令》


四、指令的一般条款以及通过禁止条款清单的具体化 


五、《支付迟延指令》中的条款控制 


六、《Acquis原则》中的条款控制理念 


七、DCFR中的条款控制理念 


八、改革的努力 


九、《消费者权利指令》中条款控制的失败 


十、GEK中的条款控制 


第五章 给付义务 


一、给付义务 


二、给付模式 


三、风险转移 


四、长时合同的特殊性 


第六章 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一、引 言 


二、不履行 


三、第二次履行权 


四、债权人的法律救济 


第七章 消灭时效与失权 


一、现行共同体法中的碎片化规则 


二、欧洲全面规则的草案 


三、结 论 


第八章 展 望


缩写文献索引 


判决索引 


关键词索引 



内容摘要

本书对欧洲合同法做了全面而详细的讲述,不仅涉及欧洲层面上的合同法核心领域,如合同缔结、合同内容、不公平合同条款、合同履行、不履行之法律后果以及时效等,还关注欧洲共同买卖法的新发展、《消费者保护指令》与共同参考框架等问题。本书被评价为“在欧盟范围内关于欧洲合同法新兴系统各要素之讨论的极有分量的基石”。



主编推荐

[德]莱纳 舒尔策(Reiner Schulze):1948年生,德国明斯特大学法学教授,研究领域包括民法、法律史和欧洲私法;《民法典评注手册》《国际买卖法手册》《欧洲私法基础法律文本》等著作的编者,负责《欧洲私法杂志》《新法律史杂志》等德国重要法律杂志的组稿与审稿工作。其积极参与欧洲私法一体化进程,是欧洲既有私法研究组(Acquis Group)成员,近年来发表了大量该领域的重要论文。

[波兰]弗里德里克·佐尔(Fryderyk Zoll): 1970年生,波兰克拉科夫雅盖隆大学和德国奥斯纳布吕克大学法学教授,欧洲既有私法研究组成员,研究领域包括民法、欧洲私法和比较法。

 

译者介绍

王剑一:安徽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学士(2003年)、德国弗莱堡大学法学硕士(2010年)、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硕士(2012年)、德国明斯特大学法学博士。研究领域为德国与欧洲私法、格式条款法和消费者保护法。



精彩内容

 3.合同与通知

  现行共同体法缺少关于表示生效的全面概念。就这一问题,《电子商务指令》在电子化表示方面提供了一条规则。

  ▲《电子商务指令》第11条(订购的作出)

  (1)(……)

  订购和受领确认视为到达,只要作为订购和受领确认对象的当事人能够调阅。▲

  但是,该指令条文仅仅处理了一个问题,即两类表示(订购和受领确认)在何种条件下生效,以使服务提供方就收到订单予以确认的义务成立。该规则也仅仅处理了表示的一个面向,因此几乎不能作为进一步一般化的基础。基于这一原因,人们避免在《Acquis原则》的范畴内从该条文中发展出表示的一般性规则,所以《Acquis原则》只局限在如下表述:

  ▲ACQP第1:303条(电子化通知)

  以电子化方式发出的通知在受领人可以调阅时视为到达受领人。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中,本条文具有第1:203条意义上的强制性。▲

  此外,《Acquis原则》还包括两条关于通知的其他规则,囊括了所有的表示(Erklärungen):

  ▲ACQP第1:301条(通知的类型和方式)

  可以与情势相符的方式为通知。▲

  ▲ACQP第1:302条(通知的生效)

  (1)通知在到达受领人时生效,除非规定通知在稍后的时间生效。

  (2)通知在下列情况下到达受领人:

  (a)通知被递交给受领人;

  (b)通知被递交至受领人的营业场所,在没有这样的营业场所,或通知不具有商事内容时被递交至受领人的惯常居所;

  (c)除此之外,当通知使受领人在某地以某种方式可以获得时,即可以认为,受领人可以不迟延地获得该通知。▲

  以上规则表明,《Acquis原则》的起草人认为,单凭《电子商务指令》中的一个条文还不足以提供一般化的建议。在他们看来,如同在《电子商务指令》中的规定,就当事人利益事态做出决定明确表明,欧洲立法者并不具有超出《电子商务指令》狭小适用范围的一般性考量。但是,GEK草案第10条却以《电子商务指令》的条文为范本,设置了关于通知生效条件的一般性规则,其基础是到达理论(Zugangstheorie),该理论也得到了许多内国法律体系的认可。但是,通知(Mitteilung)概念本身就是一个革命性的改变。用“Mitteilung”(通知)而非“Willenserklärung”(意思表示)来翻译英文的“notice”是完全正确的。“通知”的概念除了意思表示之外,还特别包括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供的信息。被通知的信息同样参与了法律关系之内容的构建。因此,从“意思表示”概念向“通知”概念的过渡也表征了现代合同法重心的转移,即从个体合同法转向标准化大规模经营的合同法。通知的概念磨平了意思表示和观念通知(Wissenserklärung)之间区分的严格边界,并且弱化了意思表示在形成债之法律关系时的地位,因为通知概念表明,当事人特定的、与合同相关的表示应当被同等对待,不论其是否是被有意做出的,是否要产生“意欲”之法律后果,或者是否仅仅描述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为重大的事实。

  不管对通知的区分如何,通知之概念都以类似的方式提出了生效的问题。19世纪关于生效问题的讨论在两个间摆动:一是发出理论(Absendungstheorie),即表示发出即生效;二是到达理论,即受领人的知晓可能是一个表示的生效所必需的条件。目前,两个理论的某些要素正在结合。

  ▲《消费者权利指令》第11条(撤回权的行使)

  (……)

  (2)如果消费者在撤回权期间经过前发出关于行使撤回权的通知,则第9条第2款和第10条所称的撤回权期限得到遵守。▲

  这一条文以发出理论为基础,但是它仅仅关注了发出理论的一个面向——也就是期间之遵守。发出意思表示就足以遵守期间。该条文只局限在这样一种安排上。它没有规定,该表示在何时产生效力,以及由谁承担丢失的风险。指令没有对这一问题做出回答,而是交给内国立法者决定。

  然而,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使得这一问题越发明显。特别是在数字化世界中,对这一问题的统一规则之需求越来越强烈。在电子化通知的场合下还需要澄清的是,传统的前提要件如何能在当代技术的框架下得以满足。欧洲法院在“Content Service”一案中也提出了这一问题。

  ▲欧洲法院2012年7月5日判决RsC-49/11(Content Service)

  [……]对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997年5月20日《关于远程合同缔结时消费者保护的97/7/EWG指令》第5条第1款应当这样解释:如果按照商业实践,一些本法所规定的信息只能通过相关经营者网站上的超链接才能获得,则该商业实践不符合所述规定的要求,因为这些信息既没有在97/7指令第5条第1款的意义上由经营者“给予”,也没有在该指令的意义上由消费者“获得”,同时,在初始程序中有争议的网站不得被视为第97/7指令第5条第1款意义上的“永久性数据载体”。▲

  该判决阐明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如果网站上有关于撤回权的教导说明(在该案中是关于可被允许的撤回权之排除),那么发送该网站的链接是否满足撤回权之教导说明的形式要求。假如消费者在此方式下没有得到有效的教导说明,撤回权之教导说明的要求因此没有被满足,则消费者还有可能有效地撤回合同。教导说明要求有可能由此得到满足,即消费者只需要点击链接就有可能下载教导说明并知晓。但是,服务提供者可以轻易地改变该教导说明的内容。同时,只有当消费者事实上点击链接时,才可以获知信息。一个消极的消费者无法获得信息。因此提出了这一问题,即“消极的”消费者是否为此案件树立了适当的评判标准。支持的观点可能是,内容服务(Content Service)的客户不能被评价为积极的消费者,积极的消费者是可以被期待采取必要的简单行为以获得该信息的。然而,欧洲法院的判决与这种自由解释相反。欧洲法院认为,只有当消费者不必采取额外行动就可以知晓信息时,才符合撤回权之教导说明的要求。“Content Service”一案的判决尽管是在旧的《远程销售指令》的框架下作出的,但是在《消费者权利指令》适用的情况下仍保持其现实意义[判决明确参引了《消费者权利指令》,可以被视为该指令之前效力(Vorwirkung)的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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