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累犯制度:规范与事实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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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制度:规范与事实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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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劳佳琦 著

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ISBN9787565332500

出版时间2018-09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46元

货号25303616

上书时间2024-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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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导语摘要
  累犯制度不仅是国家在刑法条文中对于重新犯罪者的强硬表态,更是切实影响广大重新犯罪者人身自由以及国家刑罚资源配置的普遍实践。
  《累犯制度:规范与事实之间》以我国累犯制度为研究对象,以2000年至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近30万份刑事判决书为研究样本,运用多种实证研究方法发现我国累犯制度在目标群体、运行方式、实行效果这三方面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规范层面与事实层面之间的非对称性,在尝试对这些非对称性进行解释和归因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尽量削减这些非对称性的对策建议。


作者简介
  劳佳琦,1985年生,浙江绍兴人。2004年以浙江省高考文科第二名的成绩考入北京大学法学院,2008年被保送至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硕博连读,期间被国家公派至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联合培养1年,担任伯克利法社会学中心客座学生研究员。201 4年顺利获得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学位,同年进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工作至今。研究方向为刑事一体化,研究领域为量刑与矫正,擅长各种法律实证研究方法。迄今为止,已在《中国法学》、《中外法学》、《政法论坛》等核心期刊上发表中英文论文若干篇。


目录
导论
一、选题意义
二、文献综述
三、研究设计

上篇 规范层面的累犯制度
章 累犯制度的立法嬗变
一、古代累犯制度的滥觞
二、近现代累犯制度的演进
三、当代累犯制度的发展
四、小结
第二章 累犯制度的立法根据
一、累犯立法的现实必要性
二、累犯立法的理论正当性
第三章 累犯制度的立法预期
一、累犯群体特殊论
二、累犯处遇从严论
三、累犯从严有效论

中篇 事实层面的累犯制度
第四章 累犯制度立法预期之本土展开
一、中国语境下的累犯群体特殊论
二、中国语境下的累犯处遇从严论
三、中国语境下的累犯从严有效论
第五章 累犯群体特殊论之本土检验
一、人身危险性之界定与重构
二、人身危险性之预测可能
三、累犯群体特殊论之有限证成
第六章 累犯处遇从严论之本土检验
一、累犯量刑从严论之分解
二、累犯从严存在论之证成
三、累犯从严影响论之局部证否
第七章 累犯从严有效论之本土检验
一、累犯从严有效论之合理怀疑
二、累犯从严有效论之实现途径
三、累犯从严有效论之可测机制
四、累犯从严有效论之初步证否

下篇 规范与事实之问的累犯制度
第八章 规范与事实层面之非对称性
一、累犯制度目标群体之非对称性
二、累犯制度运行方式之非对称性
三、累犯制度实施效果之非对称性
第九章 非对称性之可能解释
一、累犯制度目标群体非对称性归因
二、累犯制度运行方式非对称性归因
三、累犯制度实施效果非对称性归因
第十章 非对称性之有限消减
一、宽严相济的累犯制度建构
二、瞻前顾后的综合治理设想

结语
参考资料
后记


内容摘要
  累犯制度不仅是国家在刑法条文中对于重新犯罪者的强硬表态,更是切实影响广大重新犯罪者人身自由以及国家刑罚资源配置的普遍实践。
  《累犯制度:规范与事实之间》以我国累犯制度为研究对象,以2000年至2011年全国各级法院近30万份刑事判决书为研究样本,运用多种实证研究方法发现我国累犯制度在目标群体、运行方式、实行效果这三方面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规范层面与事实层面之间的非对称性,在尝试对这些非对称性进行解释和归因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尽量削减这些非对称性的对策建议。

主编推荐
  劳佳琦,1985年生,浙江绍兴人。2004年以浙江省高考文科第二名的成绩考入北京大学法学院,2008年被保送至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硕博连读,期间被国家公派至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联合培养1年,担任伯克利法社会学中心客座学生研究员。201 4年顺利获得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学位,同年进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工作至今。研究方向为刑事一体化,研究领域为量刑与矫正,擅长各种法律实证研究方法。迄今为止,已在《中国法学》、《中外法学》、《政法论坛》等核心期刊上发表中英文论文若干篇。

精彩内容
《累犯制度:规范与事实之间》:(二)中国当代累犯制度
  新中国成立以后,累犯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制定过程中一直颇受重视。
  1950年7月25日由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刑法大纲”起草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就规定了实质意义上的累犯制度的内容,其第24条第5款把再犯、惯犯实施的犯罪作为从重的犯罪情节处理。①1956年11月12日草案第13稿详细规定了累犯制度,其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期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赦免以后,在下列期限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从重处罚:(1)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3年;(2)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5年;(3)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7年;(4)无期徒刑的.10年。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缓刑或者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缓刑期满或者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②1957年刑法草案第21稿对累犯制度有所修改,其第66条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下列期限以内再犯同类性质罪的,是累犯:(1)原判管制、拘役、不满5年有期徒刑,在3年内又犯罪的;(2)原判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在5年内又犯罪的;(3)原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在7年内又犯罪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缓刑或者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缓刑期满或者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其第67条规定,对于累犯,从重处罚。③从刑法草案第27稿起,草案开始区分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并将累犯的主观条件限定为故意,第30稿、第33稿、第34稿、第35稿草案都沿用了这些规定。第36稿、第37稿、第38稿草案与之前草案的内容相比,只是将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由5年修改为3年,其他内容保持不变。①
  1979年刑法是新中国成立30周年后我国部刑法,该法完全采纳了刑法草案第38稿中对累犯的规定。②1979年刑法第6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62条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第69条规定:“对于反革命犯和累犯,不适用缓刑。”
  1979年刑法对于累犯的规定应该说是比较科学的,但是两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1979年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造成了较大冲击。《决定》第2条规定:“劳改犯……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这一规定对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犯罪分子予以从重处罚的条件未加任何限制,其与1979年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的规定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成为刑法学界争论的话题。有一些学者认为《决定》是对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累犯制度的否定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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