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研究 9787521614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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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研究 9787521614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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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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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邓崇专,黎仲诚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21614985

出版时间2020-12

装帧其他

开本16开

定价76元

货号31118943

上书时间2024-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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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描述
作者简介
    邓崇专,男,1964年出生,汉族,广西全州人。1987年毕业于广西大学哲学系,获哲学学士学位,2002年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律硕士学位。现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在《河北法学》、《法学论坛》、《政治与法律》、《河北学刊》、《广西民族研究》等核心刊物发表学术论文30余篇,出版专著《广西民族乡法治状况研究》《中越刑事合作:现状与展望》,合著《走私罪司法认定与执法完善问题研究》《妨害国境管理罪司法认定与刑罚适用问题研究》。获省部级社会科学研究很好成果二等奖一项、三等奖一项。

目录
第一章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沿革 / 001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前世” / 003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今生” / 008
第二章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体 / 011
一、本罪客体的理论之争 / 013
二、本书的观点 / 015
第三章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方面 / 019
一、刑法意义上“传销”内涵的界定 / 022
二、“组织、领导”行为的界定 / 031
三、对“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理解 / 047
四、对“层级”的把握 / 052
第四章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 / 063
一、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 066
二、“追诉标准”与厘定组织者、领导者范围的关系 / 071
三、对“其他起关键作用的人员”的理解 / 082
四、提供帮助行为者能否认定为本罪的组织者、领导者 / 090
五、对“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理解 / 097
六、“空点”情形下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 / 109
第五章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方面 / 115
一、本罪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 / 118
二、本罪是否为目的犯 / 120
第六章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停止形态 / 135
一、本罪犯罪预备的认定 / 137
二、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 / 146
三、本罪共同犯罪情形下犯罪中止的认定 / 160
第七章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共同犯罪 / 165
一、本罪的共同犯罪是否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形式 / 167
二、各传销体系的传销者相互间能否成立共同犯罪 / 171
三、本罪主从犯划分的争议及其确立 / 179
第八章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数形态 / 205
一、本罪的想象竞合犯问题 / 208
二、本罪的法条竞合问题 / 212
三、本罪的牵连犯问题 / 224
四、本罪与他罪数罪并罚的问题 / 237
第九章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与司法完善 / 241
一、增强惩治传销犯罪的预防性立法 / 243
二、完善本罪的刑罚设置 / 250
三、对本罪罪状的重新设计 / 264
四、完善本罪的追诉标准 / 272
五、处罚本罪的未遂犯 / 273
参考文献 / 279

内容摘要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认定上的疑难问题,从而给实务界造成了适用上的困惑。传销犯罪发生率高居不下,这种状况的产生应当与立法的不足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相关。本书主要对该罪的构成要件、既未遂标准、主从犯划分、罪数形态以及与他罪的关系等方面进行了比较全面而深入的研究,旨在消弭分歧、达成共识,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可行或可靠的适用方案,同时就该罪在立法与司法上存在的不足及问题进行了剖析,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系列完善的举措。

精彩内容
精彩书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的罪名。在该罪设立之前,司法实践中一般以非法经营罪对实施传销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行为人实施传销行为中的不同情况也出现了分别依照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进行论处的情形。可以说,传销行为在独立成罪之前,“其处于一种居无定所的状态”。因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最后诞生实际上经历了一个蜿蜒曲折的过程,而对该罪的演变史进行全面梳理及深度考察,对于正确厘定该罪的性质乃至解决司法适用中的问题,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前世”20世纪80年代,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启动、推进,以及随后市场经济的酝酿、初步建立,诸如直销(包括单层次传销和多层次传销)等一些新型的经营模式开始从国外导入,并随即发展、壮大。但直销的经营方式被一些人利用,演变成了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经营活动。由于当时处在市场经济建立初期,对于大量涌现的不规范经营行为缺乏相应的制度予以及时规制,从而使对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等活动的规制在一定时期内处于失调状态,导致此类传销行为越发泛滥,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破坏了社会和谐稳定,成为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问题,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此,从制度上规范并予以整治或惩治非法传销活动,便成为当时亟须解决的问题。
我国首先从行政上对非法传销行为进行了整治。1994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指出:某些不法分子利用多层次传销方式欺骗消费者、牟取暴利。他们有的鼓吹不劳而获,引诱参加者上当受骗;有的抬高商品价格,蓄意盘剥消费者;有的以推销优良产品为名,而行推销假冒伪劣商品之实;有的甚至偷税漏税、走私贩私,严重扰乱了我国的经济秩序。为了遏制这些违法行为的蔓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通告》决定“坚决取缔擅自开展的多层次传销活动”,并对“多层次传销活动参加者的业务主要是介绍他人参加,且收入主要来自他所介绍的新成员缴纳的入会费或者经营者的利润主要来自参加人员的入会费的”以及“以缴纳高额入会费或以认购商品方式变相缴纳高额入会费作为加入条件的”等情形,予以取缔。根据《通告》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9月2日发布了《关于查处多层次传销中违法行为的通知》,就多层次传销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问题做出了具体的安排。1995年9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停止发展多层次传销企业的通知》,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一律停止批准、登记注册以传销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为进一步规范传销活动,并加强对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月10日颁布了《传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2条明确了传销的含义以及传销的两种方式,即“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多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单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一个层次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办法》第15条、第17条分别规定“经批准的传销企业不得以缴付入会费、保证金或者认购一定数量的产品等作为参加传销的条件;不得向传销员收取培训费、手续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强制传销员购买有关资料”及“传销企业不得强制安排传销员发展下线人数,或者根据发展下线的人数计算报酬”,违反上述规定的,“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第30条第(7)项]。
国务院于1998年4月18日下发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传销经营活动的三大危害:一是不法分子利用传销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进行邪教、帮会和迷信、流氓等活动,影响我国的社会稳定;二是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破坏了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三是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为此,《通知》对传销经营活动作出了必须坚决予以取缔的规定,即“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对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要立即取缔,并依法严肃查处”。《通知》同时规定,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1)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2)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3)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4)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等行为的。《通知》还规定:“对利用传销进行诈骗,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以及进行邪教、帮会、迷信、流氓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从《通知》关于“此前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的规定来看,应当说传销自此在我国进入了全面禁止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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