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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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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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主编 赵中孚 副主编 邢海宝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ISBN9787300251080
出版时间2017-11
装帧平装
开本其他
定价58元
货号25197597
上书时间2024-11-01
商品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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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摘要
本书根据“民商合一”的指导思想,依照我国民商法律、法规,突出商法特点,并结合我国司法和经济实践,共分商法导论、外国商事法律制度概况、商事主体、商事法律行为、商事登记、商业名称、商业账簿、商事诸法等八章介绍了商法理论与制度。第六版教材结合*立法进行调整、创新,反映了*的立法、和理论动态与成果。
作者简介
赵中孚,男,1929年出生于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法律与行政学院荣誉院长,博士生导师,著名民商法专家。长期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任教。已培养硕士、博士近百名。主编或合编《民商法理论研究》、《商法通论》等专著、教材,参与《中国民法典》起草及多项民事立法的起草与研究工作。
邢海宝,男,生于1967年10月,江苏省高淳县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 民法、商法、海商法、保险法、票据法。
目录
第五节 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和股东的责任-
第六节 公司设立因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第七节 公司设立成功时设立中公司行为后果归属
第八节 公司设立成功时发起人和股东的责任
第十章 公司资本与股东出资
第一节 公司资本概述
第二节 股东出资
第十一章 公司股东
第一节 股东及资格认定
第二节 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章 公司组织结构
第一节 公司治理及其模式
第二节 公司权力机构
第三节 公司的执行机构
第四节 监督机构
第五节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三章 一人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章 公司股权与股份
第十五章 公司债券
第十六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十七章 公司的变更
第十八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九章 外商投资公司、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第二十章 公司的社会责任
第三编 证券法
第二十一章 证券法概述
第二十二章 证券市场信息公开制度
第二十三章 证券的发行
第二十四章 证券上市与交易
第二十五章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第二十六章 证券交易所及其他交易场所
第二十七章 证券公司等业务机构
第二十八章 证券监管
第二十九章 证券民事责任
第四编 票据法
第三十章 票据与票据法
第三十一章 票据法总则
第三十二章 汇票
第三十三章 本票和支票
第五编 保险法
第三十四章 保险概述
第三十五章 保险法及其基本原则
第三十六章 保险合同总论
第三十七章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八章 人身保险合同
第六编 海商法
内容摘要
本书根据“民商合一”的指导思想,依照我国民商法律、法规,突出商法特点,并结合我国司法和经济实践,共分商法导论、外国商事法律制度概况、商事主体、商事法律行为、商事登记、商业名称、商业账簿、商事诸法等八章介绍了商法理论与制度。第六版教材结合*立法进行调整、创新,反映了*的立法、和理论动态与成果。
主编推荐
赵中孚,男,1929年出生于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法律与行政学院荣誉院长,博士生导师,著名民商法专家。长期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任教。已培养硕士、博士近百名。主编或合编《民商法理论研究》、《商法通论》等专著、教材,参与《中国民法典》起草及多项民事立法的起草与研究工作。
邢海宝,男,生于1967年10月,江苏省高淳县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 民法、商法、海商法、保险法、票据法。
精彩内容
商法就其一般意义而言是关于商事的法律,基于此,商法中固有的概念、规则和制度的建立均离不开对于商事的特定的理解。然而,就目前商法的现状而言,诸多国家的商法均未对商事作一般性抽象定义,而另一些国家的商法则试图以通过列举具体商事活动的方式明确商事之外延。既然商事是商法的基石,那么,在探讨有关商法的问题前,对商事的概念加以界定显得尤为重要。商事又称为“商”,实际上,一般常识的“商”、经济学上的“商”和商法上的“商”有其不同的含义。一般常识的“商”或“商事”是极为含混的用语,它依不同社会条件和历史条件而有不同的内容。例如:早在中国的古代,人们就提出了“通财鬻货曰商”,“商其远近,度其有无,通四方之物,故谓商”,这种理解是将“商”视为买卖。我国古代这些对“商”的初解释,反映了当时社会对“商”的朴素认识。随着人类社会经济和文化的演进、发展,人们对“商”有了新的认识和理解,即将“商”视为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之行为。换言之,商即介于农业、工业等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直接媒介财货交易、调剂供需,而从中获取利润之行为。 这是从经济学角度理解“商”的内涵。随着现代社会中商品经济关系的长足发展,人们已将营利视为“商”的本质。这种行为不仅表现在买卖中,也发展到商品批发、货物运送、金融业、服务业、信息贸易等,并且发展到与商业没有直接关系的人身保险、旅客运送、制造加工业、印刷业、出版业等。显然,经济学上的“商”较有局限性,不能用它完全概括和表述商事关系,由此决定了它不是商法意义上的“商”。相反,上述广义的营利行为才是商事法意义上的“商”。因此,我们所理解的法律意义上的“商”或“商事”,乃是指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按照商法学者们的通说,现代商法中商事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以及传统上被纳入基本商事活动的“固有商”,如交易所交易、买卖商交易、证券交易、票据交易、海商海事活动等。学说中又将其称为“种商”。 第二,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它实际上是某种辅助“固有商”营业得以实现的“辅助商”,如货物运送、仓储、代理、行纪、居间、包装等。学说中又将其称为“第二种商”。第三,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之行为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或者为其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如银行、融资、信托、承揽、运送、制 造、加工、出版、印刷、摄影营业。学者又将其称为“第三种商”。第四,仅与“辅助商”或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活动,如广告宣传、人身与财产保险、旅馆营业、饭店酒楼、戏院舞厅、旅游服务、娱乐营业、信息咨询等。此种商事营业与“固有商”的联系已极为间接,学者多将其称为“第四种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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