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订日本公司法典
正版保障 假一赔十 可开发票
¥
35.03
5.6折
¥
63
全新
库存7件
作者王作全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ISBN9787301274361
出版时间2016-09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63元
货号24032702
上书时间2024-10-29
商品详情
- 品相描述:全新
- 商品描述
-
前言
译者序:日本公司法典的发展一、 概说 日本近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制度,发端于1890年的所谓“旧商法”(其编第6章对公司制度做出了基本规定),而正式起步于1899年的所谓“新商法”,即日本现行商法(其第二编专为“公司”编)。由于新旧商法典的编撰都与德国法学家密切相关,故从正式起步开始的日本公司法制度,以及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的修改完善,基本上是在大陆法系的框架内,在深受德国法系影响的情况下进行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特殊的国际背景,特别是美国对日本的影响,日本公司法制度的修改完善开始大量吸收和引进美国的公司法制度,在有机结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司法制度的特殊模式下,取得了长足发展。应该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公司法制度体系逐步发展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司法制度的集大成者,在人类社会公司法制建设的进程中独具特色,产生了重要影响。 在20世纪90年代初,随着日本泡沫经济的破灭,日本经济发展进入长期停滞不前的时期。为从根本上扭转这种局面,不断增强日本企业的活力和国际竞争力,日本公司法制度也进入了频繁修改完善,努力建立具有自己特色的公司法制度体系的历史阶段。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修改完善更加频繁,有些年份修改次数多达三次,直至2005年日本对商法进行了历史性的重大修改调整,将商法典的第二编“公司”部分独立出来,并与《有限公司法》(1938年制定)、《商法特例法》(1974年制定)等法规整合为一体,以单行法方式制定颁布了独立的且规范内容十分详尽的《日本公司法典》,“这是日本商事立法的一个重大变革。长期以来,日本的公司法渊源于商法第2编、有限责任公司法和商法特例法,而日本《公司法》的颁布则使公司法的规范资源集中地得到整合并且法典化了,这一法律现象无疑应该引起我国的重视”。《日本公司法典》于2005年7月26日颁布,自2006年5月1日施行以来,为配合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或者修改而进行了若干次必要的修正。比如,根据2006年法律第50号、第66号、第109号,2007年法律第47号、第99号、2008年法律第65号、2009年法律第29号、第58号、第74号,2011年法律第53号,2012年法律第16号以及2013年法律第45号等所进行的修改就属于这类修正。举例来说,为配合2006年日本新《信托法》的制定颁布,根据该法配套法调整法案(2006年法律第109号)的要求,《日本公司法典》编第2章第3节“股份转让等”之下增设一分节,即第4分节“属于信托财产股份的对抗要件等”,并增设第154条之2,共设四款。其第1款规定,股份,若不在股东名册中记载或者记录该股份属于信托财产之意,该股份不得以属于信托财产而对抗股份公司及其他第三人。其第2款规定,第121条第1项所规定的股东,其所持有股份属于信托财产时,可向股份公司请求将该意旨记载或者记录于股东名册。其第3款规定,在股东名册中已进行前款所规定的记载或者记录时,就适用第122条第1款及第132条的规定,将第122条第1款中的“所记录的股东名册记载事项”改为“所记录的股东名册记载事项(含该股东所持有股份属于信托财产之意)”,将第132条中的“股东名册记载事项”改为“股东名册记载事项(含该股东所持有股份属于信托财产之意)”。其第4款规定,对于股票发行公司,不适用以上3款的规定。 但需要明确的是,《日本公司法典》自颁布施行以来,并未从完善自身制度,谋求新的发展的角度做过任何一次修改而发展至今。正如日本有学者所言,“公司法虽于2005年成立,2006年5月施行,但之后未作任何正式的修改,所以本次修改(指2014年修改——译者注)属于新公司法的次正式修改”。并且此次修改,如下所述,条款增减以及修改幅度非常大,属于重大修改。若不对新修改的《日本公司法典》重新进行全面翻译介绍,势必会影响我国对《日本公司法典》制度的参考使用,这也是翻译出版该《新订日本公司法典》一书的目的所在。 二、 《日本公司法典》2014年重大修改的成立及其背景 (一) 2014年重大修改的经过 对于此次修改,首先,2010年2月,日本法务大臣向法制审议会提出了公司法需要修改,请提出修改要纲的正式请求。受到该请求的法制审议会及时在该会之下成立了公司法制部会,并从2010年4月开始研究公司法典的修改工作。到2011年12月,法务省民事局参事官室公布了《关于公司法制修改完善的中期试案》以及《公司法制修改完善中期试案的补偿说明》。根据所征求到的意见在经过必要的探讨后,于2012年9月法制审议会正式决定并公布了《关于公司法制修改完善的要纲及其附带决议》。该要纲经过部分修改后作为修改法案于2013年11月29日正式提交给国会,修改法案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国会审议正式成立(2014年法律第90号)。“从作为修改法案基础的法制审议会正式决定的《关于公司法制修改完善的要纲》算起经过了近2年时间,如果从法务大臣向法制审议会提出请求的2010年2月算起经过了4年以上的时光。应该说是一次难产的公司法修改,正因为如此,也应该是一次具有重要意义的修改。” (二) 2014年重大修改的背景《日本公司法典》2014年的重大修改,尽管涉及众多制度规范,但从修改的宗旨而言,主要基于两大方面的背景思考。一是日本社会普遍认为,从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以来日本经济以及日本企业竞争力不断下降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日本企业的法人治理机制落后于其他国家。正因为日本企业的治理机制存在问题,其结果导致了日本企业的纯资本利润率(ROD)以及自己资本利润率(ROE)明显低于欧美企业的不良结果。二是通过1997年《日本反垄断法》的修改解除了对纯控股公司的禁止性规定,之后以金融机构为中心的纯控股公司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在这种企业集团体制中,集团企业的经营业务以及实际的经营中心大多在纯控股公司所控制的子公司中,但作为母公司的纯控股公司以及其股东对子公司经营的监督管理明显不足。其结果出现了诸多因子公司的违法事件使母公司及企业集团的其他企业遭受沉重打击,以及母公司利用子公司实施不正当行为的事件。此外,母公司盘剥子公司,损害子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之事,也是备受诟病的情形。所以,有必要完善公司法有关企业集团机制方面的制度规范也是社会的共识。正是基于上述的背景思考,2010年2月,日本法务大臣向法制审议会提出修改公司法的请求中就明确指出:“有关公司法制,结合公司所发挥的社会性以及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从取得围绕公司的广大利益相关者的更高信任的理念出发,有必要修改完善企业治理机制以及有关母子公司的制度规范,为此,请提出相关要纲。” 三、 《日本公司法典》2014年重大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 属于涉及众多条款的大修改 如上所述,2014年《日本公司法典》的修改,从更加广义的角度而言,主要围绕企业治理机制更加完善先进以及以母子公司关系为核心的企业集团机制更加健全两个方面进行的。但实际上涉及众多具体制度规范,不仅涉及到了有关企业治理机制以及企业集团机制方面的诸多制度规范,同样涉及到了发行募集股份以及企业重组等方面的诸多制度规范。说到更具体的制度规定,此次修改涉及面十分广泛。从粗略统计看,由八编34章979条组成的《日本公司法典》,2014年修改所涉及的条、款、项等多达约820处。此外,为有效衔接修改前后的公司法规定,以“附则”方式(2014年法律第90号)规定了25条的过渡措施等。所以,对于《日本公司法典》2014年的重大修改,很难通过一篇文章进行全面介绍,以下只对主要方面的修改完善做概要介绍。 (二) 《日本公司法典》2014年修改内容概要 1.有关公司机构制度的修改 如上所述,修改完善企业治理机制是此次重大修改的主要任务之一。企业治理机制在公司层面上主要表现为公司的组织机构制度。所以,围绕公司的组织机构制度,《日本公司典》2014年修改涉及了多项重要制度。 1) 有关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制度的修改 一是对确保独立性要件规定的修改。众所周知,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制度,主要以上市公司等的大型公开公司为主,通过与公司经营者具有独立性的董事和监事的引进达到强化对公司经营者的有效监督功能为目的所设计的制度。但由于《日本公司法典》中有关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的要件规定的不合理等因素,该项制度未能取得预期效果。所以,此次修改从两个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 首先,对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的要件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不仅作为自然人的母公司、董事、监事、执行官、使用人等相关者不具有法律要求的独立性,而且相关公司的董事、执行官、重要使用人以及作为自然人的母公司等的配偶或者2代内直系亲属也不具有这里所说的独立性(详见修改后《日本公司法典》第2条第4项之2,第2条第15项3、4,第2条15项5、第16项5等的规定。以下简称“修改后法”)。其次,对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的要件也做出了适当放宽,使其更加合理的规定。即修改前规定只要过去曾是相关公司或者其子公司一定职位上的公司负责人就不得被选任为独立董事,而通过修改只关注就任前的10年间,即只要在就任前的10年间未曾担任过公司负责人等者就可被选任为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详见修改后法第2条第15项1、第2条第16项1的规定)。其理由在于以前的规定过于严格,实际上只要经过一定的时间,与经营者之间的独立性不应再成为怀疑的对象。二是规定了对设置独立董事不合理理由进行说明等的义务。对于作为监事会设置公司的上市公司等大型公开公司是否有必要强制其设置独立董事,一直是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激烈争论的问题。后未将设立独立董事规定为义务,而是导入了相关公示规则,即在作为公开公司且为大公司的监事会设置公司中,需要提交有价证劵报告书的公司,只要未设置独立董事,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须对设置独立董事不合适的理由作出说明(详见修改后法第327条之2的规定),并且根据修改要纲,公司法施行规则还计划将该理由作为年度事业报告的内容作出规定。2) 创设了监查等委员会设置公司制度 也是为了通过设置独立董事的方式强化对公司经营监督功能的同时,赋予经营者更广泛的权限使其能够开展更加灵活的经营活动为目的,日本通过2002年的商法修改导入了“委员会设置公司”制度,2005年制定的《日本公司法典》继承了商法的这一制度。但是在日本公司法制的实践过程中,理应采用这一制度的公司并未显示出应有的积极性,采用者只占上市公司的2%。在修改的过程中,提出了应该创设一种更加“容易使用”的制度的意见,通过此次《日本公司法典》修改所创设的“监查等委员会设置公司”,应该说就是积极回应这种意见的结果。与监查等委员会公司的创设相对应,原有的“委员会设置公司”被更名为“提名委员会等设置公司”了。从制度功能设计看,首先,监查等委员会制作对董事职务执行的监查及监督报告书,并决定会计监查人选任议案等的内容(详见修改后法第399条之2第3款第1、2项)。这与提名委员会设置公司的监查委员会的功能是相同的。其次,监查等委员会,在股东大会上对不是监查委员的董事的选任、解任、辞任以及报酬等可陈述作为监查等委员会的意见(详见修改后法第342条之2第4款、第361条第6款)。可见,监查等委员会设置公司的监查等委员会,在发挥提名委员会等设置公司的监查委员会的监查、监督功能的同时,期望也能够发挥提名委员会等设置公司的提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的一部分功能,旨在使委员会制度能够得到更加有效地采用。3) 有关会计监查人任免等议案内容决定权限规定的修改在修改前,有关会计监查人的选任、解任以及不再连任议案内容的决定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而公司的监事等仅享有同意权以及议案提案权。处于接受监督地位的董事会享有决定权的该项规定,从保障会计监查人的独立性的角度看明显存在问题,受到多方批评。所以,此次修改进一步扩大了监事有关该事项的权限,不再是单纯的同意权以及提案权的问题了,直接赋予了决定权。修改后法第344条第1款规定,“公司属于监事设置公司时,由监事决定提交给股东大会的有关会计监查人的选任及解任以及会计监查人不再连任议案的内容。”其第2款规定,“就监事有2人以上时适用前款的规定,将同款中的‘由监事’改为‘由监事的过半数’。” 2.有关母子公司规定的修改 如上述,完善有关母子公司的相关规定,健全其制度体系,是此次《日本公司法典》修改完善的另一项大重要任务。说到有关母子公司关系的制度,如何保护子公司少数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应该是重点关注的问题。但在日本公司法制的情况下,一是如上所述的纯控股公司的复归,引起了人们对母公司股东保护的关注;二是通过1999年日本商法修改导入了股份交换、股份转移制度,但相应地只规定了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账簿等的查阅权以及母公司监事对子公司的调查权外,对母公司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建设明显不足。鉴于此,此次围绕《日本公司法典》有关母子公司规定的修改,将重点放在了母公司股东保护方面,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 1) 创设了多重代表诉讼制度 所谓多重代表诉讼是针对普通股东代表诉讼而言的。一般意义上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本公司的股东代替本公司提起追究本公司负责人责任诉讼的制度,而多重代表诉讼指的是母公司的股东代替子公司甚至孙公司提起追究该子公司或者孙公司经营者责任的诉讼制度,只要符合法定要件不受直接母子公司关系的限制,中间可有多重母子关系,故称为多重代表诉讼。尽管立法论以及学术界早已提出了创设该项有利于母公司股东保护制度的建议,但一直存在激烈争论,就是在此次公司法修改过程中也存在很大的意见分歧。终公司法修改案在限定条件的前提下创设了该项制度。根据修改后《日本公司法典》第847条之3的规定,终全资母公司等的股东,可请求全资子公司应提起追究子公司负责人责任的诉讼,如果自提出该请求后的60日内该子公司未提起该诉讼时,该母公司股东可代替该子公司直接提起追究子公司负责人责任的诉讼。所给出的条件有三:① 须存在全资母子公司关系;② 限于相关全资子公司股份的账面价额超过全资母公司资产总额的20%的情形;③ 只有持有全资母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的1%以上或者已发行股份的1%以上的股东才能提起该诉讼,即将其设计为一项少数股东权了。 2) 对母公司转让子公司股份行为性质的明确化规定 《日本公司法典》通过此次修改,有条件地将母公司转让子公司股份行为的性质等同于全部或者部分重要事业转让的性质,对其的法规制也与事业转让的规制保持了一致性。即根据修改后《日本公司法典》的规定,母公司所要转让的子公司股份的账面价额超过母公司净资产额的20%,且通过该转让导致母公司所持有的子公司的表决权低于过半数时,该转让合同须取得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同意(详见修改后法第467条第1款第2项之2、第309条第2款第11项的规定)。而且公司法有关保护反对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等同样适用于这种情形的股份转让(详见修改后法第468、469、470条等的规定)。 3) 新设了特别控制股东的股份出售请求权制度 据介绍,在现实中通过支付现金对价的方式从公司中(多指子公司)剔除其他股东,使该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的做法很流行。为此,此次《日本公司法典》的修改对此类做法给出了必要的回应,通过赋予特别控制股东股份出售请求权的方式,创设了特别控制股东股份出售请求权制度,即所谓的“现金剔除制度”。根据修改后《日本公司法典》的规定,凡持有其他公司(即对象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的90%以上(章程规定了高于该标准的比例时,从其该比例)的股东,即所谓的特别控制股东,就可不需要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直接请求对象公司的其他股东将所其持有的股份出售给自己(详见修改后法第179条第1款等的规定)。如果对象公司发行新股预约权时,特别控制股东的该项出售请求权也可对新股预约权行使,还可对发行附新股预约权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部分行使(详见修改后法第179条第2、3款等的规定)。当然,为了保护即将被剔除的股东的利益,修改后的《日本公司法典》对这类股东的知情权、对违反法律、章程并可能损害股东利益时的停止请求权、对价格不满意股东的向法院的价格决定申请权以及无效诉权等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详见修改后法第179条之4、5、10,第179条之7、8等的规定)。 另外,对母公司、子公司概念定义的刷新、为确保企业集团业务合理所必要的体制完善等做出了相应规定(详见修改后法第2条第3项之2、第4项之2、第362条第4款第6项等的规定)。 3.有关募集股份发行等规定的修改以募集股份的发行等为核心,围绕公司筹集资金方面的修改内容也很多。但对以下两项制度的修改完善需要关注。 1) 对伴随控制股东变动的募集股份发行等程序的修改完善 按照修改前的规定,只要公开公司的募集股份发行等不是所谓的对认购人有利的发行,就可通过董事会决议进行。但这种公开公司的募集股份发行(指不是股东配股发行)往往伴随着公司支配权变动的情形,基本上与企业重组等影响企业基础的事项相类似。所以,此次《日本公司法典》的修改,对伴随控制股东变动的公开公司募集股份发行等的程序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其基本内容如下:一是公开公司进行非股东配股方式的募集股份发行时的认购人,在该发行生效后其持股达到该公司表决权的过半数时,即当出现新的控制股东时,该公司须在股款缴纳日或者期间开始日的2周前向股东通知或者公告有关该认购人的信息(详见修改后法第206条之2第1-3款)。二是当持有公司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向该公司通知了反对该认购人认购之意时,该公司,为了事业的继续紧急需要的情形除外,在股款缴纳日等之前须取得股东大会的同意(详见修改后法第206条之2第4、5款的规定)。 2) 对募集股份发行等中存在的虚假缴纳的严格规制 在企业筹资特别是上市公司通过发行募集股份等的筹资过程中,通过所谓的“让看金”等方式进行虚假股款缴纳所引起的非法融资事件层出不穷。尽管对这类虚假出资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仍存在各种观点,但这种虚假融资必然会导致形式上股份的流通量在增加而公司却无法募集到所需要资金事态的发生,对公司运营特别是融资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所以,此次《日本公司法典》修改以强化认购人以及参与事务的董事等的连带支付义务的方式,对这类虚假出资做出了较严格的法规制。具体而言,修改后的《日本公司法典》首先明确规定,就募集股份的发行等如果出现虚假出资时,该募集股份的认购人以及参与事务的董事、执行官,对全部虚假缴纳额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详见该第213条之2、第213条之3的规定)。其次规定,该募集股份的认购人,只要不履行该支付义务,对进行了虚假出资的募集股份不得行使股东权利。但是,该募集股份的无重大过失的受让人可行使股东权利(详见修改后法第209条第2、3款规定)。 此外,此次《日本公司法典》修改还对有关新股预约权无偿分配时的分配通知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详见修改后法第279条第2、3款的规定)。 4.有关企业重组规范的修改完善 围绕企业重组相关制度的修改完善,《日本公司法典》2014年的修改同样涉及诸多方面,但比较重要的修改完善举措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 新设了对一般企业重组的请求停止规定 在修改前,仅对特别支配公司与进行重组的被支配公司的股东赋予了重组停止请求权。此次修改从更好地保护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增设新规定的方式对一般意义上的企业重组也对股东赋予了停止请求权。即对满足简易企业重组要件以外的一般企业重组,当该重组违反法令或者章程的规定,并且股东有可能遭受损失时,股东可请求停止该重组行为(详见修改后法第784条之2第1项等的规定)。 2) 对公司分立中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修改完善 首先,对保护分立公司所不知晓的债权人的规定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使其更加公平、合理。从规定的修改情况看,如果分立公司只通过官报进行了公告时,分立公司所不知晓的债权人,可在一定的限度内(以所承继财产额为限)对本来不是债务人的公司(吸收分立承继公司)请求履行债务。如果该债权人属于侵权行为债权人时,相关公司即便在官报公告之上通过新闻报纸登载的方法或者电子公告进行了公告,该类债权人可提出相同的请求(详见修改后法第759条第2、3款的规定)。 其次,在通过公司分立的企业重组中,为了逃避债务往往存在将债务留在分立公司,而将事业以及优良资产等让承继公司承继这种恶意利用公司分立制度的做法。这对继续留在分立公司的债权人,即所谓的残存债权人存在保证财产减少以及部分债权人获得优待等所带来的风险。为了解决这类问题,强化对残存债权人的保护,修改后的《日本公司法典》规定,分立公司明知损害残存债权人而仍然实施了分立时,残存债权人可对公司分立承继公司等,以承继财产额为限度请求履行债务。当然,同时也规定了残存债权人不得行使该请求权的若干情形,防止因该类请求权的化所导致的其他负面影响(详见修改后法第759条第4、5、7款等的规定)。 5. 其他修改除了以上几个主要方面的重要修改外,股东名册查阅部分拒绝理由的删除,募集股份属于转让受限股份时的认购总数合同的处理,对有关监事监查范围登记规定的修改,有关可发行股份总数规定的修改等,也是《日本公司法典》2014年修改值得关注的方面。 王作全2016年7月30日
导语摘要
2005年颁布的《日本公司法典》,共由八编34章979条组成,其内容之丰富、制度构建之细致周到,世界闻名。该法典自颁布施行以来,尽管为配合其他法规而有过若干次修正,但自身未进行过任何正式修改。2014年日本从完善公司法自身制度,谋取新发展的角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改完善。本次修改不仅主要围绕公司机构制度、企业集团机制、募集股份发行制度以及公司重组制度等,对众多规范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完善,而且仅就所涉及的条、款、项而言,多达800多处,还就修改前后公司法的有效衔接规定了详尽的过度措施,毫无疑问属于重大修改。本书就是对此次重大修改后的《日本公司法典》的全新汉译本,坚信对我国的公司法学教育和研究以及法律实务等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作者简介
王作全,法学博士,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获青海省“首届优秀法学家”称号。现任青海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二级教授。兼任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顾问,青海省法学会副会长等。 主要著作有:《商法学》(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2006年第2版、2011年第3版)、《昆仑法学论丛》(1—4卷、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007年)、《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化研究》(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中国西部区域特征与法制统一性研究》(合著、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公司利益相关者法律保护及实证分析》(合著、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公司法入门》(独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公司法学》(独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等,迄今在中外学术期刊发表学术论文80余篇。
目录
目 录
编 总则 / 1
第1章 通则(1—5条) / 1
第2章 公司的商号(6—9条) &n
— 没有更多了 —
以下为对购买帮助不大的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