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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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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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建国,陈光国,韩俊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09394106

出版时间2018-05

四部分类子部>艺术>书画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46元

货号25274363

上书时间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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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导语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作为一部主要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涉及农村基本经营体制的构建,意义深远。为配合学习宣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全国人大农委组织编写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希望能为读者理解、掌握和运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提供帮助。



作者简介

  主编:


  陈建国(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光国(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韩俊(农业农村部党组副书记、副部长、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


  副主编:


  张福贵(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案室主任)


  王瑞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


  张红宇(农业农村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司长)


  赵铁桥(农业农村部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副站长)



目录

  章总则


  一、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修改的思路、原则和立法目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六、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保护和扶持


  七、政府职责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


  第三章成员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资格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构成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权利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表决权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义务


  六、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条件


  七、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的终止


  八、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后续义务


  和财产处理


  第四章组织机构


  一、成员大会的职权、召开和议事规则


  二、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立及职权


  三、理事长(理事会)、执行监事(监事会)


  的职权及选任


  四、有关人员的聘任


  五、竞业禁止和从业限制


  六、法人机关会议记录的特别规范


  第五章财务管理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概述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


  监督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交易及成员账户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积金的提取和管理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


  六、需要说明的两个问题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立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解散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清算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破产清算


  第七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产生的背景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基本原则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设立、登记、


  责任方式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及其


  职权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表决权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盈余分配和成


  员退社


  七、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准用规定


  第八章扶持措施


  一、产业项目


  二、财政支持


  三、金融保险服务


  四、税收优惠


  五、用电用地保障


  第九章法律责任


  一、损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合法利益行为的


  法律责任


  二、以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法律责任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


  活动的法律责任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


  责任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17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有关情况


  供销合作社系统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情况


  编后语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作为一部主要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涉及农村基本经营体制的构建,意义深远。为配合学习宣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全国人大农委组织编写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解读,希望能为读者理解、掌握和运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提供帮助。



主编推荐

  主编:

  陈建国(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光国(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韩俊(农业农村部党组副书记、副部长、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

  副主编:

  张福贵(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案室主任)

  王瑞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

  张红宇(农业农村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司长)

  赵铁桥(农业农村部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副站长)



精彩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这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概念的界定,同时也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即只有符合该定义的合作经济组织才是本法调整范围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本法的规范,同时也享受本法规定的各项扶持措施。这个定义充分考虑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现实情况,强调要以农产品或者生产服务为纽带,借鉴了国际上关于合作社的定义和原则的主流论述,同时也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区别开来。具体来讲,本法调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包含以下几个层面的含义:

  1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我国农村的基本制度,农业法第十一条款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立、运行和发展,既不能脱离这一基本制度,也不能破坏这一基本制度。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必须以农民为主体,这里的“农民”一般是指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前,我国正处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型期,多种经营主体并存的局面将长期存在,传统的农民概念也在发生变化,职业概念和身份概念将长期并存。另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作和发展也不能破坏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也不是重新“归大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只能归农村集体所有,不归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在涉及农村土地流转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只能以土地经营权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价出资,不能以土地承包权作价出资,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仍然在农民手中。

  2由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组成。不仅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构成,而且具有更加丰富的内涵。首先,它指出人们设立和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目的,即通过一个互助性的组织相互合作,完成单个家庭或者个人办不了、办不好,以及办了不合算的事情,通过分工协作和规模效应来减少成本,提高效率,增加收益。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的业务只能围绕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来进行,不论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开展业务,或者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均不能超出这个范围,否则就不受本法调整和保护,也不能依法享受国家的各种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还可能因为超出工商登记的业务范围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第三,成员应当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业务上的交易。成员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目的是利用合作社的平台和服务来更好地完成自己的业务,从而间接地增加自己的收益。如果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全没有交易,那他参加这个合作社就失去了意义。进一步讲,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之间合作的基础是交易而不是股金,成员获得分红的主要依据是其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而不是出资额。这与公司股东按资分红,可以不参与公司经营是完全不同的。

  3修法取消“同类”的限制。这是此次修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十多年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仅在数量上、规模上实现了跨越式的发展,在合作的内容、层次和形式上也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随着农村分工分业的深化和农民分层分化的加快,农民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的需求也日益多元,单一的“同类”产品或者“同类”服务的限制,已经不能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需要和成员的合作需求。实践中,许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开展了因地制宜的探索,经营范围从单一的“同类”产品扩展到多种产品,服务领域从单一的“同类”服务扩展到产前产中产后全产业链服务。在立法调研过程中,许多农民专业合作社、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全国人大代表均提出了取消“同类”限制,扩大法律调整范围的意见,这些意见在修法过程中得到采纳。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组织。,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基于共同的目的,成立或者加入某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完全出于自愿,遵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他人意愿,强迫其成立或者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开放性、流动性,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成员的封闭性、稳定性,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实行以“一人一票”为基础,严格限制附加表决权的民主管理模式。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是其权力机构,涉及本社经营和发展的重大事项,均应通过这两个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的程序,以民主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和决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日常管理的理事会、监事会,其表决方式也实行“一人一票”的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人合性”组织,其管理模式和决策机制,与“资合性”的公司企业有着显著的差异。第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独立的市场主体,在内部管理上拥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尽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离不开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指导、扶持和服务,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以及有关方面可以对合作社的内部管理进行非法的干预。只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管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其决策结果就应该得到尊重和承认。

  5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互助性的经济组织。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互助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独立的市场主体,其存在的意义就是要把农民组织起来直接参与市场经济,开展经营活动,成为对接小农户和大市场的桥梁和纽带。党和政府下大力气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也正是看中了其在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带动农民增收致富方面发挥的巨大作用。从微观上讲,农民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主要是为了利用其更好地开展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共同参与、互帮互助、分工协作的形式,联合起来进行自我服务,实现成员共同的经济目的,增加自己的收入。另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其成立目的和实际开展的主要活动就是从事生产经营、参与市场竞争,其登记部门、组织形式和运行模式明显区别于在民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登记的非经营性社会团体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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