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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一本通(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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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4 8.1折 186 全新

仅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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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葛伟军 编著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ISBN9787519747473

出版时间2020-07

装帧平装

开本16开

定价186元

货号28998284

上书时间2024-10-26

兴文书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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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导语摘要

  编排科学 方便检索

  以民法典条文为主线,按照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的体系编排,摘编关联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并以经典案例为实证。

  分类注释 系统实用

  在民法典每个条文之下,用注释的方法分类摘编相关文件。纳入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和典型案例,全面体现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资料详实 严谨准确

  本书共收录法律119部,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335件,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155部,指导案例46个,公报案例548个,典型案例267个。

  速递 全面优化

  人民法院为配合民法典的施行,于2021年12月底全面完成了对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其中,共废止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116件,修改111件;139件指导性案例中,2件不再参照适用。本书根据批配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全面修订。

  一册在手 民法无忧

  本书不仅适合从事实务工作的法官、律师以及公司法务人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作为工具书,也适合法学院学生在学习民法时作为参考书,同时适合正在复习、准备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学生作为辅导书。

 



作者简介

  葛伟军,浙江宁海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社会兼职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司法智库学会商事研究分会副会长、上海市法学会文化产业法治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上海市法学会慈善法治研究会副会长等。


  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学士)、英国剑桥大学法学院(硕士)和日本九州大学大学院法学府(博士),曾在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访学(福布赖特学者)。研究领域为民商法、公司法、信托法、艺术法等。


  出版专著《艺术法原理与案例》(2021年)、《比较视野下的公司法》(2019年)、《价值与激励: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法律与实践》(2018年)、《公司捐赠的法理基础与规则解构》(2015年)、《英国公司法要义》(2014年)、《公司资本制度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2007年)和《英国公司法:原理与判例》(2007年)等,译著《衡平法、信托与商业》(2020年)、《衡平法与信托的原理(上下册)》(2018年)、《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版)》(2017年)和《历史的经典与现代的典范:英国信托成文法编译》(2017年)等,以及编著《案例公司法(第2版)》(2020年)、《案例合同法》(2018年)和《民法一本通》(2017年)等。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及省部级项目若干,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编 总 则
章 基本规定 5
条 【立法目的】 5
第二条 【调整范围】 5
第三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5
第四条 【平等原则】 5
第五条 【自愿原则】 5
第六条 【公平原则】 5
第七条 【诚信原则】 6
第八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9
第九条 【绿色原则】 10
第十条 【法律适用】 11
第十一条 【优先适用特别法】 11
第十二条 【效力范围】 12
第二章 自然人 17
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7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 17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17
第十五条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 17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17
第十七条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 17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7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18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18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19
第二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19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 20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 20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 20
第二节 监 护 22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 22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3
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23
第二十九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 24
第三十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 24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24
第三十二条 【公职监护人】 24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 24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25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 26
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 26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 33
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 34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 34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34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34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 35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35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35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35
第四十五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36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36
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的优先适用】 38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的确定】 38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39
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39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撤销死亡宣告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39
第五十二条 【撤销死亡宣告对收养关系的影响】 39
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 40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40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定义】 40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 46
第五十六条 【债务承担规则】 46
第三章 法 人 46
节 一般规定 46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 46
第五十八条 【法人成立的条件】 46
第五十九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 47
第六十条 【法人民事责任承担】 47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 48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50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 50
第六十四条 【法人变更登记】 51
第六十五条 【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法律后果】 52
第六十六条 【公示登记信息】 52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54
第六十八条 【法人终止的原因】 56
第六十九条 【法人解散的情形】 57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后的清算】 60
第七十一条 【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 63
第七十二条 【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 66
第七十三条 【法人破产】 67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 68
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 70
第二节 营利法人 71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 71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 72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 82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的章程】 84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 85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 86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 87
第八十三条 【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 89
第八十四条 【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 93
第八十五条 【决议的撤销】 94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应履行的义务】 96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99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 99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 104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及法定代表人】 106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 106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 110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资格的取得】 111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 117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的权利】 117
第九十五条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置】 118
第四节 特别法人 118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的类型】 118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资格的取得】 118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118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119
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119
百零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124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125
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类型】 125
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程序】 135
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 140
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140
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 140
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的清算】 140
百零八条 【参照适用】 140
第五章 民事权利 141
百零九条 【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141
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141
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141
百一十二条 【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保护】 146
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利平等保护】 147
百一十四条 【物权的定义及类型】 147
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 147
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原则】 147
百一十七条 【征收、征用】 147
百一十八条 【债权的定义】 148
百一十九条 【合同的约束力】 148
百二十条 【侵权责任的承担】 148
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 148
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 148
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的定义】 150
百二十四条 【继承权】 153
百二十五条 【投资性权利】 153
百二十六条 【其他民事权益】 154
百二十七条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154
百二十八条 【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 155
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 177
百三十条 【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 177
百三十一条 【权利义务一致】 177
百三十二条 【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177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177
节 一般规定 177
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 177
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177
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178
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 179
第二节 意思表示 179
百三十七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179
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180
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 180
百四十条 【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 180
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 180
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 180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81
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181
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82
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82
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 183
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84
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84
百四十九条 【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86
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86
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86
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 186
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87
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93
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203
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203
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203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204
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204
百五十九条 【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 205
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205
第七章 代 理 206
节 一般规定 206
百六十一条 【代理适用范围】 206
百六十二条 【代理的效力】 206
百六十三条 【代理的类型】 206
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 207
第二节 委托代理 208
百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 208
百六十六条 【共同代理】 208
百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及其法律后果】 208
百六十八条 【禁止自我代理和双方代理及例外】 208
百六十九条 【复代理】 209
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 209
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 210
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 210
第三节 代理终止 214
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 214
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214
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 215
第八章 民事责任 215
百七十六条 【民事义务与责任】 215
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 215
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 215
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223
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 225
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 226
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 226
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与补偿办法】 227
百八十四条 【紧急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27
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烈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 227
百八十六条 【责任竞合】 230
百八十七条 【民事责任优先承担】 232
第九章 诉讼时效 233
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长权利保护期间】 233
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 239
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239
百九十一条 【受性侵未成年人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239
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239
百九十三条 【诉讼时效援引】 240
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 240
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242
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244
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 244
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 245
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 245
第十章 期间计算 246
第二百条 【期间计算单位】 246
第二百零一条 【期间起算】 246
第二百零二条 【期间结束】 246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结束日顺延和末日结束点】 246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法定或约定】 246
第二编 物 权
分编 通 则 247
章 一般规定 247
第二百零五条 【物权编的调整范围】 247
第二百零六条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247
第二百零七条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248
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 248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248
节 不动产登记 248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248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 249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 252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 253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 254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254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 254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 254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关系】 255
第二百一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 256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 261
第二百二十条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261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 264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 270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的费用】 272
第二节 动产交付 272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交付的效力】 272
第二百二十五条 【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 272
第二百二十六条 【简易交付】 273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 273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 273
第三节 其他规定 274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 274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 274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 274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非因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 275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275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纠纷解决方式】 275
第二百三十四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 280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281
第二百三十六条 【排除妨害请求权】 281
第二百三十七条 【物权复原请求权】 281
第二百三十八条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281
第二百三十九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与并用】 281
第二分编 所有权 281
第四章 一般规定 281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的定义】 281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 281
第二百四十二条 【国家专属所有权】 281
第二百四十三条 【征收】 282
第二百四十四条 【耕地保护】 291
第二百四十五条 【征用】 293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294
第二百四十六条 【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294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294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 295
第二百四十九条 【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 295
第二百五十条 【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296
第二百五十一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298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299
第二百五十三条 【文物的国家所有权】 299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和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300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 301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301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 301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有财产的保护】 306
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有财产管理的法律责任】 306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财产的范围】 309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310
第二百六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行使】 310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行使】 311
第二百六十四条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 311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及农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保护】 311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的范围】 311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311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出资设立公司或其他企业】 311
第二百六十九条 【法人财产权】 312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财产的保护】 312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312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312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313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313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 314
第二百七十五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 315
第二百七十六条 【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 315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协助】 315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 321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条件】 321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 322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 322
第二百八十二条 【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 324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担和收益分配】 324
第二百八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 324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关系】 329
第二百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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