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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物权法(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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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德]鲍尔/施蒂尔纳 著,张双根 译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ISBN9787503646744

出版时间2022-07

装帧平装

开本32开

定价118元

货号29434634

上书时间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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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导语摘要

  《德国物权法(上册)》着重贯彻对不动产物权法与动产物权法的区分处理。对不动产权权法自成系统地予以阐述,作者于1948年出版的《土地法》中,即曾法试。彼时的构思,如今在更广泛地基础上得以继续,并扩及至动产物权法。与此同时,作者不仅努力将所谓的物权法边缘领域纳入整体阐述之中,还致力于处处揭示私法制度与公法间的关联。所呈现给读者的,应是当今法律现实的物权法。为达此一目的,《德国物权法(上册)》更着重强调对各种法律事实的评价。



作者简介

  弗里茨.鲍尔( Fritz Baur .1919-1992),生于迪林根/巴伐利亚。1930-1933年于慕尼黑与图宾根学习法律,1934年取得博士学位,1940年取得教授资格,1956-1977 年退休。在职期间一直在图宾根大学任正职法学教授,其教席为:“民法与诉讼法”;其间多次拒绝德国其他大学的聘任。
  弗里茨.鲍尔平生治学,虽重在物权法与诉讼法两块(学界祝贺其70寿辰的文集,亦大多为此两领域),但涉猎极广,著作满架(至1981年5月1日,仅其著作目录,竟达13页之多)。所撰多种教科书,均为经典性著作,其去世后,由其弟子不断修订,沿用至今。弗里茨.鲍尔一生学术头衔众多,并多次获荣誉博士学位。
  于尔根.F .鲍尔(JurgenF. Baur,1937- ), 生于图宾根。弗里茨.鲍尔之子,故有深厚家学渊源。早年在图宾根、格丁根与慕尼黑学习法律,并以优异成绩先后通过次与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1962 年在图宾根取得法学博士学位,并如人们所预期,开始其学者生涯。1971 年在慕尼黑通过教授资格论文,取得教授资格。其教授资格论文题为《德国卡特尔法上的滥用》,至今仍为该领域开创性( gundlegnd)的论文。1972 年起在汉堡大学任正职法学教授。1988 年至今专任科隆大学法学教授,其教席名称为:“民法经济法与欧洲法”。
  于尔根.F.鲍尔治学板广,近年以能源法与欧洲法为其重点并有多项学术兼职。其6(197年)与6(2002年)大寿时,京年及学界友人即摸文成集,以示庆贺。这在德国法学界实为少见,其学术影响由此可见一斑。
  罗尔夫.施蒂尔纳(RolfStimer,1943-),生于斯图加特。现为弗莱堡大学法学教授,德国与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所主任,意大利民诉法学者协会荣誉会员,“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以及美国“跨国民事诉讼原则与规则”法律研究所欧洲通讯员,德国巴登一符腾堡州高等法院法官。曾任奥地利、瑞士与德国民诉法学者协会主席,在任教德国康斯坦茨大学期间,曾兼任瑞士日内瓦大学的客座教授。2001年与2003年曾受聘担任美国哈佛大学客座教授。
  施蒂尔纳教授研究领域广泛,涉及物权法、支付不能法、民事诉讼法、国际民事诉讼法等,注重比较法之研究方法,所撰法律教科书及法律评论等均为该领域的权威著作。
  张双根,1969年10月生于安徽潜山。1988 年9月-1992年7月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92 年9月-1995 年7月就读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获法学硕士学位。1995 年7月留校任教于该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1998年12月-1999 年12月,获“中欧高等教育合作项目”奖学金,赴德国进修。2000年6月至今,在德国柏林洪堡大学法学院攻读法学博士学位。



目录

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总序
作者中译本序
德文第十七版序
德文版序(摘录)
翻译凡例
本书德文缩略语表与中译名
部分导论
章物权法对人类共同生活的意义3
第二章现行法中的物权法规范——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之区分11
节物权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地位11
一、作为实体(私)法的物权法11
 (一)客观意义上的物权:物权法11
 (二)主观意义上的物权——物权12
 (三)作为私法一部分的物权法14
 (四)作为实体法之物权法15
 二、“民法典”第三编之外的物权实体法规范16
三、物权法性的国际私法17
第二节“民法典”第三编之内容: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18
一、区别18
二、立法之主导思想19
三、本书之阐述方法20
第三章物权法基本概念——物权之种类结构21
节基本概念21
一、“物”的概念21
(一)物的有体性21
(二)归类问题22
(三)动产——土地23
二、物的功能整体性24
(一)重要成分24
1民法典第93条的基本规则24
2民法典第94条之特别规定25
3法律效果25
(二)一般成分27
(三)表见成分27
(四)从物28
(五)可替代物——可消费物30
 三、收益——孳息30
 (一)问题30
 (二)概念31
第二节物权种类结构概要32
 一、所有权——占有——所有权种类——类于所有权之权利33
 (一)所有权与占有之区分33
 (二)单独所有权——共有33
 1共同共有与一般共有之区别33
2作为按份共有的住宅所有权38
3共同享有权利的其他情形39
(三)类所有权之权利:地上权39
(四)相对的所有权40
1让与之禁止40
2信托式的让与41
二、限制物权42
 (一)用益物权:役权42
1用益权42
2地役权——限制的人役权42
 (二)变价权43
1担保物权43
2实物负担44
 (三)取得权44
1先占权44
2物权性的先买权44
3预告登记45
(四)补充:在自己的物上所成立之权利45
三、期待权46
四、“物权化的”相对权及其他法律地位50
第二部分共同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理论与制度
编 结 构 原 则
第四章物权法的基本原则57
前言:基本思想57
一、“性原则”58
(一)针对任何人的全面性的法律保护58
(二)人的不可分性60
二、公示原则61
(一)转让作用61
(二)推定作用62
(三)“善意取得作用”64
三、“特定原则”(“确定性原则”)65
(一)权利人之主体地位65
(二)处分行为66
四、可转让性原则66
(一)原则与例外66
(二)可否通过契约而附条件67
五、“无因性”68
第五章物权行为69
节基础70
一AE8AE10、立法之规定70
二、物权行为学说的基本概念70
 (一)物权合意70
 (二)外部之公示71
 (三)双方与单方法律行为71
第二节可适用之法律规定72
一、“总则”之可适用性72
(一)可适用之基本规定72
(二)修正75
(三)物权法中的归责76
(四)一般交易条件法之适用79
二、债法的适用84
(一)原则上的不适用性及其例外84
(二)为第三人利益之物权契约?85
(三)不当得利法上的返还请求之禁止86
第三节物权行为与物权公示86
一、物权行为与物权公示之间的基本关系86
二、物权合意之约束效力88
(一)不动产物权88
(二)动产物权89
三、决定物权合意的法律行为条件上的时间点89
第四节物权行为与其法律原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91
一、分离原则与无因性原则91
二、无因性的效果94
(一)依负担行为不产生物权关系之变动94
(二)物权变动不依赖于负担行为之效力95
(三)物权法律关系不受负担行为丧失之影响96
三、无因性原则之突破96
(一)“瑕疵同一性”96
(二)“条件关联性”99
(三)“法律行为整体性”100
四、债法中的处分行为101
第二编占有
第六章占有之功能105
一、保护功能(概说)105
二、维持功能(持续性功能)106
(一)债权性法律地位之强化107
1针对权利继受人的占有权107
2让与不破租赁107
3使用承租人保护108
(二)(占有人之)销除权108
(三)占有作为时效取得之基础109
三、公示功能(简说)109
第七章占有之种类——占有之构成要件——占有之取得与丧失111
节概说111
第二节依对物关系之程度对占有的区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112
一、概念112
二、直接占有113
(一)占有之构成要件113
1事实的对物支配113
2物作为占有之标的114
3占有与持有115
(二)直接占有之取得116
1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116
2直接占有的继受取得118
3通过单纯合意之继受取得118
4通过概括继受与代理人而取得占有120
(三)直接占有之丧失120
1事实管领力之抛弃120
2其他方式的占有丧失121
三、间接占有122
(一)间接占有之构成要件122
1概念与基础122
2间接占有的具体条件124
3民法典第868条所规定之类似的法律关系128
4间接占有人是真正的占有人129
(二)间接占有之取得130
1间接占有之新产生130
2间接占有之转让131
(三)间接占有之丧失131
1直接占有人之占有丧失131
2公然抛弃占有媒介意思132
3返还请求权之消灭133
第三节依当事人社会从属关系而生之占有法律关系的规则:占有人与占有辅助人133
一、占有辅助之构成要件133
(一)意义与功能133
(二)指示之服从134
(三)从属关系135
二、法律效果136
(一)占有辅助人无占有人资格136
(二)占有辅助人针对第三人之自力防御权137
(三)占有辅助之终止138
(四)占有辅助人对占有人所负之责任138
第四节依占有权利是否受他人之限制而区分的占有种类:单独占有——共同占有139
一、单独占有139
二、共同占有139
(一)共同占有之种类140
1简单的共同占有140
2共同共有性的共同占有140
3对婚姻住房之占有关系142
(二)共同占有在法律上的处理143
1内部关系143
2外部关系145
第五节依当事人之意思内容而区分的占有种类:自主占有——他主占有146
一、构成要件146
二、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之意义148
第八章占有取得之特殊形式150
一、因概括继受而取得占有150
(一)继承人占有之目的与功能150
(二)继承中的适用情形151
(三)概括继受之其他情形152
二、通过代理人之占有取得152
(一)法律行为方式的占有取得152
(二)事实对物支配力之获得不适用代理152
(三)通过占有辅助人之占有取得153
第九章占有之保护154
一、概说155
(一)禁止私力之概念155
1占有之侵夺与占有之妨害155
2为法律所允许的占有侵害156
3有瑕疵之占有157
(二)占有保护之基本思想157
二、直接占有人之自力防御权157
三、依民法典第861条至第867条所生之占有保护请求权160
(一)对直接占有之保护160
1基于占有的占有保护与基于本权之诉讼抗辩161
2非占有侵夺之占有妨害163
(二)对间接占有之保护164
(三)对共同占有之保护165
四、民法典第1007条上所谓基于本权的占有保护请求权165
(一)目的与功能165
(二)请求权之成立条件166
五、基于其他私法规范而对占有之保护167
(一)侵权法上的保护167
1通说观点167
2更为激进的学说168
3可赔偿之损害169
4作为其他权利之间接占有与共同占有169
5民法典第858条作为保护性法律170
6请求权竞合170
(二)占有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客体170
1给付型不当得利170
2侵害型不当得利170
(三)作为民事诉讼法第771条异议之诉(干预之诉)基础的占有171
第三编私法与公法中对物权之保护
第十章概说——权利之推定175
一、法律保护之基础175
二、为动产占有人之利益而为之权利推定177
(一)受利益之占有人177
(二)推定之限制177
(三)前占有人178
(四)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之适用范围178
(五)例举179
三、与土地登记簿相联系的权利推定180
(一)民法典第891条推定之效力与内容180
(二)推定之可推翻性181
四、民法典第1006条、第891条之规定可否适用于公法?182
第十一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185
节法律规定之概况185
一、所要规范之具体问题185
二、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基本原则186
(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186
(二)占有人种类187
1非善意的占有人187
2诉讼占有人188
3侵权占有人188
(三)因物之灭失或毁损而生之所有权人请求权189
1善意占有人不负责任189
2非善意占有人与诉讼占有人之责任189
3侵权占有人之责任190
(四)所有权人之收益偿还请求权190
1善意占有人不负返还义务190
2非善意占有人与诉讼占有人之返还义务191
3侵权占有人之损害赔偿义务191
(五)占有人之费用偿还请求权192
1费用之种类192
2善意占有人之费用偿还请求权193
3非善意占有人与诉讼占有人之费用偿还请求权193
4侵权占有人之费用偿还请求权194
5取回权194
(六)费用偿还请求权之主张194
第二节适用范围问题195
一、关于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定之适用范围196
(一)限于无权占有196
(二)有权他主占有人之超越占有权199
(三)不再享有占有权之占有人200
(四)无权的他主占有人201
1基本原则201
2例外:无权他主占有人之超越(假想的)占有权201
二、竞合问题203
(一)基本原则:民法典第987条以下之规定为排他性特别规范203
(二)例外:他主占有人之超越占有权204
(三)例外:民法典第816条204
(四)例外:侵害型不当得利之其他情形205
(五)例外:无法律原因之占有取得中的收益返还206
第三节具体构成要件207
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207
(一)请求权人与请求权之相对人207
(二)请求权之内容208
(三)债法规定之可适用性210
(四)占有丧失212
(五)时效212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213
(一)无权他主占有人之责任213
(二)民法典第991条第2款之意义213
(三)例案214
三、收益返还请求权215
(一)基础215
(二)他主占有中的特殊问题215
四、费用偿还请求权217
(一)基础217
(二)费用之概念217
(三)对无权他主占有适用时的限制219
(四)民法典第999条之适用范围220
(五)民法典第1000条以下之费用偿还请求权
之构造220
第十二章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妨害防止请求权225
一、概述226
(一)民法典第1004条之功能226
(二)请求权之构造227
(三)效力范围227
(四)意义228
二、妨害228
(一)各种妨害事实情形229
(二)损害可否为妨害?230
(三)妨害之违法性230
1私法上的容忍义务231
2公法上的容忍义务231
(四)民法典第1004条第2款:抗辩权或为诉讼上的抗辩?232
三、“侵害人”233
(一)“行为侵害人”233
(二)“状态侵害人”233
(三)特殊问题234
(四)数侵害人之妨害237
四、妨害排除请求权238
(一)内容238
(二)排除费用之负担239
(三)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联系240
(四)诉讼上的问题240
五、妨害防止请求权240
(一)构成条件240
(二)法律救济途径241
(三)诉讼上的问题242
六、相近法律制度243
(一)私法中的相近法律制度243
1土地登记簿更正请求权243
2第三人异议之诉243
(二)公法中的相近法律制度——警察保护243
1一般规则243
2警察法对民法之影响244
第十三章私法与公法中对物权之其他保护246
节概述246
第二节私法中的其他法律保护形式247
一、侵权法上的保护247
(一)对物权侵害时所生的损害赔偿247
(二)与物权性法律保护之关系248
(三)危险责任251
二、自不当得利法角度对物权之保护251
三、数个法律保护形式之竞合252
第三节公法上的法律保护形式252
一、概述252
二、宪法上的所有权保护253
(一)所有权保障253
(二)《基本法》第14条第3款:针对征收之保护254
(三)具有征收性质的干预与具有征收效果的干预255
1具有征收性质的干预255
2“具有征收效果的干预”256
(四)具有征收性质的干预以及具有征收效果的干预作为“特别牺牲”之情形257
(五)补充性说明259
1不采取其他法律救济259
2对规范性不法应否承担责任?260
3社会约束与特别牺牲干预261
4结论261
三、权利保护之诉讼程序方式262
(一)概说262
(二)通过行政法院的诉讼途径262
(三)宪法法院上的权利保护263
(四)民事法院之管辖264
第三部分不动产物权
编土地登记簿第十四章土地登记簿的功能271
一、概述272
(一)意义与法律基础272
(二)土地登记簿与其他登记273
(三)程序的与实体的土地登记法274
1程序与实体的土地登记法间的相互关联275
2土地登记程序法的独立性275
3规范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275
二、土地登记簿的功能概述275
第十五章土地登记簿的设置277
一、阐述方法277
二、土地登记局277
(一)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278
1级别管辖278
2地域管辖279
(二)针对土地登记局决议的法律救济手段279
1上诉280
2再上诉281
(三)职能管辖281
1土地登记簿管理为法官的任务281
2登记任务移转由司法官承担282
(四)职务责任282
三、土地284
(一)土地之概念284
(二)共同登记、合并与增记286
1共同登记286
2合并286
3增记287
(三)视同土地之权利288
1地上权288
2住宅所有权288
3建筑物所有权289
(四)不需登记的土地289
四、具有登记能力的权利289
(一)民法典第892条所定之标准289
(二)各具体的具有登记能力的权利与权利地位290
1土地物权与视同土地的权利290
2在土地物权上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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