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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21610178
出版时间2020-06
装帧平装
开本64开
定价18元
货号28553796
上书时间2024-10-20
法典是盛世之基。编纂民法典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因为在庞大纷繁的法律体系中,民法与百姓的关联为密切,它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是百姓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民法典重在保护私权利,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大到合同签订、公司设立,小到缴纳物业费、离婚,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民法典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
各分编亮点:
物权编,在物权法基础上,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结合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物权法律制度。包括加强对建筑物业主权利的保护,专章规定居住权,完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的规则等。
合同编,为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解决合同法实施以来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修改完善合同制度。包括完善电子合同的订立、履行规则,强化对债权实现的保护力度,加大对弱势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护,补充完善了债的一般规则,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增加优先承租权制度等。
人格权编,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基础上,对各种具体人格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明确“机关、企业、学校等”的防止性骚扰责任。
婚姻家庭编,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等基本原则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部分规定,增加一些新规定。包括修改禁止结婚的条件,增加婚姻无效的情形,增加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完善离婚赔偿制度,不再保留计划生育的有关内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撤销婚姻找法院等。
继承编,根据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变化,在继承法基础上,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包括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适当扩大扶养人范围,完善债务清偿规则,增加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
侵权责任编,在总结侵权责任法实践经验基础上,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对制度作出必要的补充完善。包括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网络侵权责任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防止高空抛物坠物,物业要尽安全责任等。
中国法制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主办的中央级法律类专业出版社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法律专业信息服务提供商。每年出版图书约1000种,涵盖法律法规、法律工具书、法律基础知识读物、法律职业考试、法律实务、法学学术、法律教材教辅、党政、大众社科等领域。出版形式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及互联网产品等。发行渠道涵盖网上书店、全国各省市新华书店和民营书店。
中国法制出版社多年来在法律图书市场总体占有率、品种规模、出版效率上保持行业前列。近年来,多种图书入选国家重点出版物出版规划、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或重点图书推荐目录,多种图书获得中国出版政府奖、“三个一百”原创图书出版工程等省部级以上优秀图书奖,多个转型融合发展项目获得国家财政专项资金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编总则()
章基本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
能力()
第二节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
营户()
第三章法人()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
附期限()
第七章代理()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二编物权()
分编通则()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
消灭()
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
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章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居住权()
第十五章地役权()
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抵押权()
节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质权()
节动产质权()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留置权()
第五分编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
第三编合同()
分编通则()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典型合同()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保证合同()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运输合同()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技术合同()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
合同()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
合同()
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
第四编人格权()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肖像权()
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婚姻家庭()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结婚()
第三章家庭关系()
节夫妻关系()
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
亲属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收养()
节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继承()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侵权责任()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损害赔偿()
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产品责任()
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0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编总则
章基本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法人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代理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二编物权
分编通则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章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居住权
第十五章地役权
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抵押权
节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质权
节动产质权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留置权
第五分编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
第三编合同
分编通则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典型合同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保证合同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运输合同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技术合同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
第四编人格权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肖像权
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婚姻家庭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结婚
第三章家庭关系
节夫妻关系
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收养
节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继承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侵权责任
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损害赔偿
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产品责任
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则
编总则〖1〗章基 本 规 定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1〗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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