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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史译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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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东平,朱腾主编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ISBN9787301227671

出版时间2013-09

装帧平装

开本其他

定价45元

货号8066551

上书时间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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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作者简介

周东平,1961年生,福建周宁人。史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任日本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客座教授。在《历史研究》《法学研究》《东洋史研究》(曰)、《东方学报》(日)等靠前外重要刊物发表论文数十篇,出版独著、合著及译著多部,主持国家社科基金、福建省社科基金,参与多项靠前合作研究项目。

朱腾,1982年生,浙江舟山人。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曾在《哲学研究》《清华法学》《政法论坛》等重要期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出版独著、合著及译著多部,主持及参与国家社科基金等项目多项。

目录
秦汉时代的刑罚与爵制性身份序列
 前言
 一、有关居赀赎债系城旦舂者的探讨
 二、指示爵位的身份序列
 三、秦汉时代的刑罚与爵制性身份序列
 结语
秦汉时期的亭吏及其与他官的关系
 一、亭长与校长
 二、亭的其他人员
 三、亭与其他官署、官吏的关系
 结语
笞杖的变迁——从汉的督笞至唐的笞杖刑
 前言:唐的笞杖刑
 一、秦汉的笞刑
 二、魏晋的笞杖刑
 三、北朝的笞杖
 结语:从刑、督至刑罚
三国魏文帝的法制改革与妖言罪的镇压——古代中国法的一个分歧点
 前言
 一、三国魏文帝的“妖谤赏告之法”的改定
 二、西汉文帝的废止“诽谤”罪与继续处罚“妖言”罪
 三、秦之“诽谤”与“妖言
 四、汉的“妖言”=谶纬之说与“大逆不道
 五、魏文帝奖励告发“妖言”的理由——预防王朝被篡夺
 结语
论唐代城市乡里与坊的关系
 前言
 一、对乡、里与坊重叠结构说的疑问
 二、唐朝乡里的属地性
 三、表示地点的乡一坊
 四、“里第”与“私第”
 五、唐代京城内的乡里和坊
 结语:藤原京、平城京的条坊与唐代的坊、里
敦煌·吐鲁番出土唐代法制文献研究之现状
 前言
 一、有关敦煌·吐鲁番出土法制文献的研究环境的急剧变化——TTD-I出版以后的资料整理状况
 二、TTD Supplement的出版与此后的“发现”
 结语
为何要诉“冤”——明代告状的类型
 前言
 一、“冤抑之事”与“争论之事”
 二、“重罪”与“细事”的政策
 ……
区别流品:17世纪中国的奴婢身份、法律与司法对待
清朝法规范中的“财产关系图像”——以住房及田土为例
传统中国法中的“戏杀”与“疏忽”
清朝初期的“恤刑”(五年审录)
清代秋审文书与蒙古——关于18世纪后半期-20世纪初蒙古死刑案件之处理
“淆乱视听”:西方人的中国法律观——源于鸦片战争之前的错误认知
北京政府时期的覆判制度
中国民法形成过程中的权利、自由与习惯(1900-1936)

内容摘要
其次,成为问题的是,在覆判中应下达更正判决的案件,其对象范围有所变迁。1914年《覆判章程》施行之初,得下达更正判决的案件,仅限于判刑轻重不变或变轻时,而在1918年的修正中,又增加了适用法条无误但处刑轻重不当的情形。亦即,纵使被告的科刑将变重,高等审判厅也可以作出更正判决。其后1922年公布的《修正覆判章程》,亦因循此项内容。诚然,若仅因单纯的量刑变更而再度传集证人或重新进行裁判,乃过度耗费无谓的时间与劳力。此外,在覆判中遭加重刑罚的被告,法律仍赋予其上诉的机会,因此,对于被告而言,显然也不能说是不利的修正。
  以上所述上诉相关规定及更正判决范围的变更,也带有对于诉讼当事人权益的考量,其目的在于使裁判能够更加圆满地进行。
  另一方面,覆判的对象范围亦屡次变更。1914年《覆判章程》刚施行的时候,覆判的对象范围等同于地方管辖案件,但仅仅两个月后,其对象范围即遭修正,将窃盗罪排除在外。修正的理由是:“县知事审理第一审案件属于此种刑事甚多,案情既大抵轻微,审理亦不难精确。”的确,由于窃盗的范围可能也包括了扒窃等情状轻微的窃盗行为,这样的变更,应该可以说是切合现状的应变。
  覆判的对象范围与地方管辖案件的范围相等,其以法定刑的最重主刑作为基准,但法定刑与实际上科处的刑罚轻重未必成正比,关于此点,已在前述。惟依规定,部分案件会因实际宣告刑的轻重,而被排除在覆判对象范围外。1914年12月的通饬规定,最重主刑为三等有期徒刑的案件,若宣告四等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则不必送交覆判。不过,这项决定后来被认为流弊甚多,1918年时,司法部乃发布命令谓“(此通饬)本系暂时通融办法,试行以后,不无流弊。现在新定覆判章程业奉大总统教令公布施行,依照该章程第一条第一、第二各款规定,凡属法定最重主刑为三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无论判处何项刑名,均应呈送覆判。嗣后各兼理司法事务之县知事审判刑事案件,自应一律遵照新章办理,所有本部三年第一一一八号通饬不得再行援用”,将其废止,重新规定最重本刑为三等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无论宣告刑的程度如何,全部必须送交覆判。亦即,覆判的对象范围曾经一度缩小,但随后再度恢复。
  由此可知,覆判的对象范围屡屡发生波动。如果只是考虑到司法权限的确保,其实没有必要缩小覆判对象的范围。但另一方面,如果覆判案件的数量过多,则会超出法官和检察官的处理能力,如此一来,不仅仅是覆判的案件,审判厅应审理的全部诉讼都可能发生迟滞。可以说,覆判对象范围的调整,必须同时解决确保司法权限与抑制案件数量这两个矛盾的课题,寻求两者之间的折中点。
  在此成为问题的,乃是当时审判厅在案件数量方面的负担。首先参见表2、表3,这是京师、直隶的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于1915年审结案件数(民事、刑事的第一、第二审)、推事数,与日本东京控诉院、地方裁判所、区裁判所于1915年审结案件数(民事、刑事的第一、第二审)、判事数之比较。其中,天津地方分庭与东京区裁判所的推事平均终结案件数,出现了相当极端的数值,不过,由于两者处理的几乎都是轻微的案件,因此至案件终结为止,所费时间应该不多。若以同层级的裁判所进行比较,应该可以说,中国的法官较同时期的日本法官处理了更多的案件。当然,表2、表3仅呈现了法官处理的案件数量,而因每个案件耗费的劳力有所差异,故不能即认为中国的法官较日本法官承受了更沉重的负担。惟相较于日本,中国方面更强烈地要求法官不得堆积诉讼,其明显表现在对于诉讼审理期限的约束。当时中国的法令规定,刑事诉讼应于公判开始后25日内审理终结。而实际上,当时几乎所有的审判厅中,一年内审理终结的案件占当年受理案件总数的比例,都超过了九成,由此可知,审判厅的确在适当的期间内处理了诉讼。这样看来,则高等审判厅下达的覆审裁定几乎都是发回原审的县进行覆审,而罕见采取提审做法的现象,亦可窥知其理由之一端。亦即,由于经常因大量案件而处于应接不暇的状态下,高等审判厅乃未能展现积极介入的作为,于覆审中亲自进行公判。
  ……

精彩内容
自19世纪中叶,中国被拖入世界体系以来,中国史正式成为优选史的一部分,对中国史的研究则成为优选有志者的共同事业。这一点对作为中国史之成员的中国法律史来说自然也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境外学者研究中国法律史的成果一无所知或者说知之甚少,中国法律史研究就很难表现出靠前化趋势,也很难突破既有的研究视野。 

为了及时将境外学界的论著介绍给大陆学者,本书以日语、英语学界的近期新中国法律史论文的译文以及台湾地区学者抢先发售发行的论文为内容。为了保证所译论文的质量,该书译文及论文总数控制在12篇左右,且两位编者拟邀请国外学界的非常不错学者选择文章并邀请靠前富有翻译经验的同行专家承担翻译任务。该书的两位编者都有严谨负责的学术态度,再加上诸多国外专家学者的热情参与,相信本书将成为高水准的学术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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