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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磊磊
出版社北京时代华文书局有限公司
ISBN9787569941906
出版时间2021-11
装帧平装
开本32开
定价88元
货号11508577
上书时间2024-09-05
AB 股制度的“天使面”与“魔鬼面”
就像没有谁可以永远只做正确的事情,也没有谁一生都将陷入错误的泥潭一样,AB股制度既有其让人追捧的“天使面”,也有让人敬而远之的“魔鬼面”。
这一点我们完全可以从香港证券交易所对于AB股的取舍行为上可见一斑。
因为AB股归根结底只是一种股权架构的设置方式、工具或者手段,所以其在实践过程中必然会有好有坏。
无论是从实施AB股制度已久的美国及美国公司的层面来看,还是从认可AB股制度不久的中国和中国公司的角度来说,AB股制度无疑在优化资本市场和公司治理机制方面都起到了有利的、积极的推动作用。尤其是对于发行AB股的公司而言,通过打破“同股同权”的平衡,成功将公司的分红权与表决权进行了分离,把控制权集中在了公司创始人手中,实现了对公司的有效控制。
这也是因为AB股制度往往是由公司创始人在极力推进,但任何一个有理想的、目标远大的、眼光长远的公司创始人之所以积极地设置AB股股权架构,绝对不仅仅是为了满足一己私欲,更多的是为了保障公司持续发展。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推出的AB股制度,也能够带来更多层面的积极作用。
1.提高被收购成本
成功设置AB股股权架构后,假设每股A类股票只有1票表决权,每股B类股票有10票表决权,那么当公司出现被恶意收购的情况时,收购方的收购成本则会被成倍地放大。所以AB股机制是一种规避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有效手段。
2.拓展融资途径
当公司创始人充分掌握公司控制权后,便不会再有自身持有的股权被稀释的担忧,从而可以更加大胆、放心且不断寻找创新性的融资渠道,打破仅靠自身积累的资金发展企业的瓶颈,为公司发展注入更充足的“血液”。
3.提升核心竞争力
AB股机制除了可以消除公司创始人争夺控制权的后顾之忧,也会让公司创始人拥有更多的精力思考公司长远发展的问题。因为随着控制权的集中化,公司创始人不会再为了迎合其他股东,而将目光、精力等都放在如何获得更多的短期利益上面。
4.集中决策权利
一家公司在不断发展壮大的过程中,通常会随着融入资金的不断增多,投资者以及投资机构的不断增加,股权也会不断被分散,进而导致决策权化整为零。如果实施AB股机制,则是将公司决策权化零为整,集中决策权利,提高决策效率。
例如,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采用AB股机制,主要是基于在公司战略决策方面所起到的推动作用。
如果将AB股机制的作用进行延伸,其集中控制权的作用也是为了让家族企业得到更好的传承。于1903年成立的美国福特汽车公司,便是依靠AB股股权架构持有公司6%的特别表决权股份,已经牢牢掌握公司控制权达100多年之久。
然而,如果是在公司创始人或者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没有抱负、目光短浅的背景下推出AB股机制,一旦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做出错误的发展战略决策,或者滥用权利,普通股股东也将成为“殉葬品”。
如果将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股东的决策错误、权利滥用看作是一种主观风险的话,那么无视、挑战法律法规或者钻法律法规的空子就是一种客观风险。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过程中,为了防止出现主观风险和客观风险,应采用一些方式与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形成制衡关系,以保证其行为决策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从而规避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例如,可以通过设立监督机制和机构,并在公司章程中对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的权利做出具有公正性的明确约定,使公司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的同时保障普通股股东的利益。
AB股制度是在公司发展中对股东之间进行权利博弈的一种体现。如果谁在实施过程中能够做到最大化的公平与公正,谁将看到AB股制度“天使般的笑脸”,否则,将看到AB股制度的“魔鬼面”。
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的控制权建构
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司有司章。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同时受约于公司章程,而且公司创始人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与股东权利展开博弈,最终获得公司控制权。
1.对法定代表人的约束
如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以及总经理都有权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经理职位一般是外派职业经理人担任,与公司之间更多的是利益属性,缺乏感情纽带,所以在利益的驱使下将增加争夺公司控制权的风险。
然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位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由公司创始人担任,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
2.同股不同权的约束
通过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以同股不同权的方式代替按照出资比例划分股权的方式,从而可以保障公司创始人即便持有较低的股份比例,也可以拥有控制公司的表决权。当然,这样做的代价就是要牺牲约定的财产分配权,即通过可以让其他股东获得更多分红的方式平衡权利上的不公平。
3.召开董事会的约束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如果通过公司章程稳定公司创始人董事长的地位,那么就意味着公司创始人掌握了董事会召开的时间与方式,也代表着控制了公司。
4.经理职权范围的约束
除了《公司法》赋予经理的权利(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之外,通过公司章程可以进行其他层面的授权,但是这个度是可以掌握的,完全可以让经理层人员处于被控制范围内。
5.董事会职权的约束
虽然《公司法》赋予了董事会的职权高达11项,但是如果公司章程中不对董事会追加授权,那么董事会也就仅享有这11项职权。同时,通过公司章程也可以决定董事会拥有的这11项职权做出决议时的有效程度,比如章程中可以约定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必须经由多少董事同意方可通过,或者约定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必须经由股东会表决通过后方可执行等。这也是一种间接控制董事会的方式。
6.股东会决议的约束
《公司法》对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数量,以及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做出了相关通过比例的规定,但公司章程也可以对此进一步作出约定。
那么,当《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此规定的数量和比例未达标时,公司创始人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就是推动公司成为“方圆”的那个“规矩”,是公司运营存续的基本规章制度,有其具体的约束作用,尤其是可以规定什么、规定到什么程度,决定了公司创始人能否顺利掌握公司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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