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众所周知,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整体实力均得到了较快发展,我国也搭上了这班经济发展列车,从中获益匪浅。一国经济的发展与繁荣,以及科技实力的日新月异,均与企业的生产运营、资本运作、市场竞争、科技创新息息相关。企业是现代社会的经济细胞和财富的集中创造主体,是现代经济中*为活跃和*为重要的团体组织。具有现代法律制度特征的企业,主要为公司制企业。企业同社会,乃是微观与宏观的关系。企业的诞生与存续、经营与发展,以及企业战略目标的制定、调整和实现,不可避免地会伴随着企业相互间资本的不断融合与分离、治理结构及控制权变更等诸多情形的实施,这些事务的发生和运作,都是企业为适应市场环境及其自身发展战略需要所采取的应对措施,而这些具体行为即为企业的并购重组法律事务。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形成和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剧,市场竞争程度呈现出更为激烈和广泛的态势,企业的并购重组事宜也将会越发普遍和频繁,并因此而产生深远影响;与此同时,这种博弈不仅表现在企业产品研发、创新能力和综合实力等方面,也涉及各国的企业法律制度是否健全与规范,市场准入条件是否公平、公正和透明,市场秩序及诚信体系建设是否健全与完善等软实力间的较量。因此,国内乃至全球范围内的企业并购重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永恒课题,是企业力图充实、改善自身条件的实现方式,这种现象必将精彩纷呈,生生不息。
企业并购重组,乃是一项以系统、复杂、综合为特征的经济法律行为,通常需以相关理论为指导,以可操作性为前提,以成文规范为基准,以获取长远利益为目标,往往会涉足诸多法律部门及相关政策,甚至会关联到多个法域的法律适用及衔接;同时,企业还必须一并考虑和掌控诸如并购相关成本及其税负,并购后企业治理机制与内部管理的重设与调整,不同企业及地域之文化、习俗、倾向、信仰等特殊事宜的兼容与协同,并购后的市场运营、风险评估与风险回避,以及一系列相关程序、手续的安排与操作等各项必要事宜。
企业并购重组属资本运作范畴,涵盖了诸如投资与新设、合并与分立、股权交易、重大资产重组与交易、改制重组、解散清算及终止、对价策略与支付手段、投融资方式等各类具体模式及其组合形式。企业的资本运作历程,是企业做大、做强抑或进行战略调整的主要途径,并会受到一国甚至多国税收规范及会计准则的调整,必然会牵涉到相应的纳税义务和会计核算及其监管等实务。资本运作及其方式的设计与推进,不仅在法律上须具有可行性,而且还必须考虑运作质量及其成本的高低,因而事先进行严格的投资回报与风险分析、税务筹划、财务测评等可行性研究,就成为决策中必须考虑、不容回避的重要因素。在资本运作目标既定情况下,选择不同的并购法律路径,在所发生和承担的税负成本、财务对价及其支付、相关资源的耗费、信息不对称风险及不确定性等方面往往存在较大差异,甚至决定着并购的成败。因此,企业并购及资本逐利的顺利实现,需满足全方位的条件,要求决策层对相关领域及其事务进行综合、有效把控,通常还得由相应专业机构提供助力。细节决定成败,盲目、浮躁、不切实际、缺乏前瞻性的资本运作,很可能会给企业造成致命后果。
本书包括六编,共十七章。从企业及其并购重组相关概念、架构、原理等方面入手,依照有关法律、政策和会计准则、税收规范,并根据并购重组相关事务,结合笔者的研究和实践,分别阐述了企业设立及资产并购、企业增资及减资、股权并购及企业合并与分立、企业改制与终止、税收相关规范及其涉税事务、财务核算等并购重组相关内容,穿插和配以相应的程序操作指引和范文、常用文本格式及示例、案例及其详细解析,涵盖有关示例的账务处理及税负分析、相关事务的延伸资料和信息(注释、提示)、理论及实务概括汇总表格、法律及相关事务关联示意图、各类规范汇总附录等。
本书对于从事并购重组法律实务的专业人员、实施或拟实施并购重组企业的管理人员、进行企业并购重组理论研究的学术人员、教学和培训人员,以及为企业并购重组提供相近专业服务的其他专业人员等相关主体的工作,均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提示作用。
作者简介
任铁虎,男,太原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大学教师,副教授职称,曾讲授机械、法律及财税方面的课程。具有律师资格,2000年开始执业。现执业于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主要从事企业公司法律业务。业务范围:多年从事各类大型企业改制、公司或企业重组、投资、股权收购、公司分立与合并等。2005年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曾经有三年时间在审计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现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
目录
*编企业及并购重组概述
*章企业及相关事宜
*节企业基本概念
第二节民事及商事主体
第三节企业信用及组织形式
第二章企业类型
*节企业类型概述
第二节公司制企业
第三节非公司制企业
第四节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五节股份合作企业及联营企业
第六节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章企业并购重组概述
*节并购重组基本概念
第二节并购侧重点及范围
第三节并购重组基本流程
第四章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节个体工商户
第二节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节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关系
第二编企业及其并购的税负事宜
第五章企业与流转税的关系及会计核算
*节增值税及其会计核算
第二节消费税及其会计核算
第三节关税及其会计核算
第六章企业所得税和其他税负及会计核算
*节企业所得税及其会计核算
第二节行为税及其会计核算
第三节财产税及其会计核算
第四节资源类税及会计核算
第七章企业并购重组中的涉税事宜
*节企业并购与增值税的关系
第二节企业并购与契税的关系
第三节企业并购与土地增值税的关系
第四节企业并购与企业所得税的关系
第三编企业设立及资产并购
第八章企业的设立、成立及变更
*节企业的设立、成立及变更概述
第二节出资人权益、出资方式及实务
第三节资产、财产及资本
第四节注册资本与注册资金
第五节企业成立的会计核算
第九章资产并购及其实务
*节资产并购概述
第二节直接型资产并购实务
第三节间接型资产并购实务
第四编企业增资和减资
第十章增资扩股及债转股
*节增资扩股及债转股概述
第二节增资和债转股的动因及其相关事务
第三节增资扩股实务
第十一章减资缩股
*节减资缩股的概念及类型
第二节减资的会计核算
第三节减资缩股实务
第五编股权并购及企业合并与分立
第十二章股权并购
*节股权及股权并购概述
第二节股权并购及其对价支付
第三节股权并购结果及会计核算
第四节股权并购实务
第十三章企业合并
*节企业合并概述
第二节企业合并的动因及类型
第三节企业合并的资本确定及会计核算
第四节我国现行企业合并法律制度的不足
第五节企业合并实务
第十四章企业分立
*节企业分立概述
第二节企业分立的动因及分立后的资本
第三节企业分立的特殊事务及会计核算
第四节企业分立实务
第六编企业改制及终止
第十五章国有企业改制
*节企业改制概述
第二节国有企业改制模式
第三节国有企业改制的流程和实体性事务
第四节国有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章城镇集体企业的改革及归属
*节城镇集体企业概述
第二节城镇集体企业的历史沿革及改革
第三节城镇集体企业的改革措施及剩余权益的处置
第四节城镇集体企业的清算成本
第五节城镇集体企业的制度缺陷及废止思考
第十七章企业解散清算及终止
*节企业解散清算概述
第二节企业清算的主要内容及程序
第三节企业解散清算特别事宜
第四节企业解散清算实务
附录Ⅰ划分企业类型相关规范
附录Ⅱ传统法人企业设立和并购相关规范
附录Ⅲ公司制企业设立和并购相关规范
附录Ⅳ非法人企业设立和运行相关规范
附录Ⅴ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和运行相关规范
附录Ⅵ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相关规范
后记
内容摘要
本书包括六编,共十七章。从企业及其并购重组相关概念、架构、原理等方面入手,依照有关法律、政策和会计准则、税收规范,并根据并购重组相关事务,分别阐述了企业设立及资产并购、企业增资及减资、股权并购及企业合并与分立、企业改制与终止、税收相关规范及其涉税事务、财务核算等并购重组相关内容,穿插和配以相应的程序操作指引和范文、常用文本格式及示例、案例及其详细解析,涵盖有关示例的账务处理及税负分析、相关事务的延伸资料和信息(注释、提示)、理论及实务概括汇总表格、法律及相关事务关联示意图、各类规范汇总附录等。
主编推荐
企业改制与并购重组
并购重组总体成本及税负
并购后企业内部管理与治理机制
重组后企业市场运营和风险评估
精彩内容
第八章企业的设立、成立及变更本章就企业的设立、成立、变更等概念及相关案例予以分述。
第一节企业的设立、成立及变更概述一、企业的设立及其程序和条件(一)企业设立概述企业设立,是指出资人为组建企业,取得企业主体资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要件,所采取和实施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及所履行的相关法律程序。
企业的设立,是一个法律操作过程,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和手续,并符合企业注册登记的相关法律要件。实施设立企业的相关行为,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仅是企业成立的必要条件,一般也会实现成立企业的目标。但并不必然会导致企业成立的结果通常而言,投资人按照法律和投资约定,履行完成相应的程序及手续后,即可达到企业设立的目的。但倘若在企业设立过程中遇到法律及政策的调整等不可抗拒事由,或者遇到因出资契约约定不明且就补救事宜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或者遇到出资人中途违约或发生意外等情形,均会成为企业设立的障碍或者产生企业设立不能的后果。。
(二)企业设立的基本程序及事项企业设立的基本程序及事项,是指企业设立过程中应当履行的基本步骤和应完成的相关事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可行性研究法律一般不要求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单独作为企业设立的必备要件,但不能因此否定对企业设立及其拟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特别是在法律及政策高度重视企业及其投资项目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环境影响等事项的当今,尤为关键。否则,盲目投资很可能导致企业设立及其运营的失败,背离企业设立的初衷。此外,对于外商投资性企业的设立,法律往往会将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申请人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的必备要件。详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等。。设立企业,应当就拟经营项目、经营规模、市场及盈利前景、与现有资源及所处区域基础条件的匹配程度、对环境及公共利益的影响、与法律及政策要求的吻合度等主要事宜进行可行性调研、论证,据此由投资者决定是否筹建企业及如何组建等。
2共同签署设立企业契约书。除一人出资的企业外,设立企业,各出资人(发起人)均应就企业的设立形成合意,共同签署出资(合资、合作、合伙等)契约书,以明确设立企业之基本目的、原则和主要事项等。其中,主要事项应包括各出资人基本情况,企业的名称及其组织形式(组织结构、类型),企业资本(投资)或资金规模,出资人各自的出资金额、方式、时间,企业的治理结构,经营范围,住所,出资转让及增、减资事宜,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事宜,留存收益的处置及分红、补亏事宜,以及违约责任,企业设立不能时,各出资人分担风险的办法、救济措施等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等,除合伙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就其他类型企业而言,法律并未要求企业设立时,各出资人必须签署出资(投资)契约书,但这并不能否定出资契约的重要作用。出资契约书,是设立非一人企业的启动性依据,并且是据以明确各出资人主要权利和义务、制定企业章程以及履行有关核准、备案手续等事宜的基本资料,也是当企业设立不能或产生设立纠纷时,各出资人分担企业设立责任和风险的基本依据。因此,签署企业设立及/或出资契约书,对企业的筹建及其各出资人而言,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此外,就一人企业而言,出资人应当对设立(组建)企业的事务作出书面决定或承诺。。
3申请核准企业名称。企业设立,依据出资契约或承诺等,各出资人(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须先行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核准企业名称(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我国实行企业名称分级登记、核准管理体制。为方便企业申请名称预核准,提高申请效率,按照国家工商总局要求,截至2017年10月1日,工商登记机关已全面开放各级企业名称库,建立和完善了企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高企业名称筛查服务,并与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系统建立有效链接,便于申请人填报相关信息,提交企业名称申请。申请人提交申请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网上登记系统提交申请,另一种是向登记机关窗口提交申请。若从网上直接提交申请且比对系统没有提示禁限、相同、相近情形的,登记系统即时自动生成《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将相关信息通知申请人;比对系统提示存在相同或者禁用提示的,登记系统即时自动驳回,根据提示内容生成《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驳回通知书》,并将相关信息通知申请人;比对系统提示存在限用情形后,申请人按照系统提示上传符合限用规则要求的文件材料的,或者比对系统提示存在相近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实行审核合一,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将相关信息通知申请人详见《关于开放企业名称库有序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的通知》等规范。。
4确定企业经营范围及住所。任何企业的设立和运行,均需要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含主营业务、辅助业务)和经营场所(住所)。此外,企业的住所地,还是确定司法管辖的法律要件。
5根据法律和出资契约,各出资人实际履行首次出资义务。企业的启动性资金(资本)即来源于出资人(股东),该资本也是企业后续进行债务性融资和扩充经营规模等的基础。
6召开股东(大)会或创立大会,确定企业的各项重大事宜。企业设立的前述程序及事项完成后,各出资人应共同召开股东(大)会或创立大会,审议通过企业章程及各项议事规则,确立企业的治理结构(包括选举产生、聘用各类主要任职人员和机构),明确企业的重大经营运行事项,形成各种法律性文书,为企业的设立登记做准备。
7办理相关审批(许可)手续。按照现行法律和政策为进一步放宽商事活动,我国现已施行“先照后证”监管制度,也即对于大多数企业而言,若其经营事项须经行政审批的,应在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再行办理审批手续(后置审批事项)。但对特殊行业企业,仍采用“先证后照”(先行审批和许可)的监管办法,并实行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模式,也即在依法报经审批部门批复(核准)后,申请人凭审批手续方可申请企业注册登记。与此相关的规范先后有《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关于做好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后的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关于严格落实先照后证改革严格执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通知》《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和《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做好“双告知”工作的通知》等。根据《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和《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等,自2017年5月起:第一,与企业设立工商登记相关的前置审批具体事项共计二十八个项目,主要包括证券公司的设立、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及批发企业许可证的核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审批,以及易燃易爆及危化、出版、金融、快递、保安等企业的设立审批或行政许可;第二,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相关的前置审批(指导)事项共计三十个项目,主要包括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以及出版、印刷、影视、金融、证券、烟草生产等企业相关事项变更(并购重组)的审批或核准。另外,此处的指导事项,系指“以上前置审批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凭审批文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除特殊企业的设立需要履行“先证后照”手续之外,普通企业的设立,皆遵循“先照后证”原则,也即企业经营范围中涉及需要审批的事项,待企业成立后再行办理审批手续。
我国过去对企业经营范围中涉及审批、许可事项的,采用“先证后照”与“证”“照”相关的旧有政策性规范,可详见《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国土部、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的监管政策,即对于须经审批或许可(如领取行政许可证等)方可经营的情况,在企业取得名称预先核准手续之后、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之前,企业的筹备机构须先行申请取得相关部门对其拟经营项目的审批或许可文件,然后企业的筹备机构持该相关手续等向工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该类相关规定明显存在一些弊端:一是影响了拟设企业的设立效率。因为政府设置了大量、越来越多的行政审批事项,致使许多企业不能及时设立,甚至会导致一些企业无法成立,被人为阻挡在萌芽状态,进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二是与政府简政放权、职能转变的改革策略相悖。改革就是要革除许多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弊端和习性。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习惯和利益格局等的影响,政府没有真正厘清与市场的关系,也未能从根本上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普遍出现“重审批轻监管”、随意设定审批或行政许可的门槛,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基本职能应当是尽力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企业应采取“宽准入严监管”的管理模式,提高服务意识,力求为企业营造和维护自由竞争的氛围。三是与法理相悖。在“企业”这一主体尚未依法形成(工商注册登记)之前,就先行为其出具审批手续或颁发行政许可凭证等,系对“企业”主体资格的先行(变相)确认,倒置了其应当先有主体资格后有其他相关权利的因果(逻辑)关系。倘若该拟设“企业”最终不能成立,因已向其出具了批文或颁发了许可或权利凭证(如已颁发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则会产生诸多法律风险,严重影响经济法律秩序。因而自2014年起,国家陆续出台了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政策,相继颁发了“先照后证”系列政策,并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也不得通过备案等方式实施变相前置审批。
8申请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企业的设立者在完成上述基本程序后,即可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依法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自此,企业依法成立。
(三)企业设立的实质条件企业设立的实质条件,系指企业在注册登记时须具备的实质性法律要件,主要包括符合法律要求的出资人及其数量、企业章程及股东相应的出资情况、企业名称和组织机构、住所等几个方面。
1出资人及其数量符合法律要求。出资人,也被称为投资人、举办人或股东《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由此可知,法人企业的出资人,均可称为股东。但《民法总则》颁布之前,仅《公司法》对“股东”作出过专门规制,也即只有公司制企业的出资人方可被称为股东。当然,从理论上来讲,所有企业的出资人,均可被称为股东。。法律对不同组织形式或类型企业的出资人及其数量的要求是有差异的。例如,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第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法律未限制投资人国籍。但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等政策规定,境外投资者不得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第二,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合伙人)数应在两人以上,并且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成为合伙人。其中,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制企业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也即公司制企业也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第三,普通有限公司出资人(股东)的法定人数应在五十人以下,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成为股东,同时,有限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成为出资人),但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并且该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第四,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有企业章程(契约)和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全体出资人认缴的出资全体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即为企业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系公司法定登记事项。但“注册资本”这一概念目前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对于非公司制企业来讲,法律迄今尚未将“注册资本”作为登记事项。例如,按照传统法律法规设立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法律将“注册资金”作为法定登记事项;法律同时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再如,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按照《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合伙企业、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均未采用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登记制度。关于“注册资金”同“注册资本”的区别与联系等相关事项,请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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