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权法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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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总成

17.45 6.0折 29 九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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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葛伟军 著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5-08

版次1

装帧平装

货号A19

上书时间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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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相描述:九五品
图书标准信息
  • 作者 葛伟军 著
  •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 出版时间 2015-08
  • 版次 1
  • ISBN 9787511878281
  • 定价 29.00元
  • 装帧 平装
  • 开本 32开
  • 纸张 胶版纸
  • 页数 205页
  • 字数 180千字
【内容简介】
本书由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法条和注释构成。
正文是该法的法条。重点是注释,即关联法规,这些法规涵盖了该领域全部重要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指导性案例、法院批复等。
本书编写体例:
正文为每部法律的法条。
脚注为注释每个条款的文件。注释文件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及两高工作文件、部门规章及部门规范性文件。
每个脚注中注释文件的编排顺序如下:
(1)总体顺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及两高工作文件、部门规章及部门规范性文件排列。
(2)在每一类相同性质的文件中,按照发布的时间顺序,从老到新排列。但是在排列时,考虑与所释条款的相关性、对条款解释的全面性等因素,按照重要在先的原则排列。
(3)用以注释的文件,按照注释内容,根据需要或摘录一部分,或省略一部分,或全文使用。
附录为用以注释的所有文件的名称汇编,按照其发布的时间顺序排列。
本书不仅适合法学院学生在学习法律时作为参考书,适合正在复习、准备参加司法考试的学生作为辅导用书,而且也有利于从事实务工作的律师、法官以及公司法务在面对法律问题时作为法条检索书。
【作者简介】
葛伟军,浙江宁海人。现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校法律顾问。社会兼职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员、中国商法学研究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常务理事等。研究方向为商法。
1993年到1997年就读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2000年到2001年就读于英国剑桥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2002年到2005年受国家科技部委派、在日本国际协力机构(JICA)的资助下就读于日本九州大学大学院法学府,获法学博士学位。1998年至2006年为专职律师,具有多年公司法和涉外法律实务经验。2010年1月至12月在上海市杨浦区信访办挂职锻炼,任职副主任。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获中美富布赖特研究学者项目的录取,在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访问。
曾经出版专著《公司资本制度和债权人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英国公司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译著《英国信托法:成文法汇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英国2006年公司法(2012年修订译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以及编著《第一本法律漫画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并在法学核心期刊、境外期刊上发表论文若干。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1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第2条调整范围
第3条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第4条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第5条物权法定原则
第6条物权公示原则
第7条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
第8条物权法与其他法律关系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9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第10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
第11条申请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
第12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13条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第14条登记效力
第15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
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
第17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
第18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
第19条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第20条预告登记
第21条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第22条登记收费问题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
第24条船舶等物权登记
第25条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
第26条动产物权指示交付
第27条动产物权占有改定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28条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
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
第30条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
第31条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32条物权保护争讼程序
第33条物权确认请求权
第34条返还原物权请求权
第35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第36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37条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
第38条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以及三大法律责任的适用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39条所有权基本内容
第40条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
第41条国家专有
第42条征收
第43条保护耕地、禁止违法征地
第44条征用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45条国有财产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行使
第46条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第47条国家所有土地范围
第48条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第49条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50条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第51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
第52条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和基础设施
第53条国家机关的物权
第54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
第55条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
第56条国有财产保护
第57条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
第58条集体财产范围
第59条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
第60条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第61条城镇集体财产权利
第62条公布集体财产状况
第63条集体财产权保护
第64条私有财产范围
第65条保护私人合法权益
第66条私有财产保护
第67条企业出资人权利
第68条法人财产权
第69条保护社会团体财产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70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71条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
第72条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
第73条建筑区划内的场所归属
第74条车位、车库的规定
第75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设立
第76条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
第77条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
第78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效力
第79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归属、用途以及筹集与使用
第80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
第81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82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与业主关系
第83条业主义务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84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第85条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
第86条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第87条相邻关系中通行权
第88条利用相邻土地
第89条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
第90条相邻不动产之间禁止排放、施放污染物
第91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第92条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
第八章共有
第93条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
第94条按份共有
第95条共同共有
第96条共有物管理
第97条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
第98条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
第99条共有财产分割原则
第100条共有物分割方式
第101条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102条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
第103条共有关系不明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
第104条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的确定原则
第105条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106条善意取得
第107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第108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的原有权利消灭
第109条拾得遗失物返还
第110条收到遗失物的处理
第111条遗失物保管
第112条拾金不昧
第113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第114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
第115条从物随主物转让
第116条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117条用益物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第118条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和个人可以取得用益物权
第119条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120条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行使
第121条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
第122条海域使用权
第123条合法探矿权等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124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双层经营体制
第12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第126条土地承包期
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和登记
第128条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129条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
第130条承包地调整
第131条承包地收回
第132条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
第133条以招标等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134条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135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
第13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
第137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第138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
第139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140条土地用途
第141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
第142条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
第143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式
第144条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第145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146条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第147条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
第148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
第149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
第15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151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规定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152条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
第153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法律的衔接性
第154条宅基地灭失后重新分配
第155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地役权
第156条地役权
第157条设立地役权
第158条地役权效力
第159条供役地权利人义务
第160条地役权人权利义务
第161条地役权期限
第162条在享有和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
第163条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
第164条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
第165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第166条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
第167条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
第168条地役权消灭
第169条地役权变动后的登记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170条担保物权的含义
第171条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反担保
第172条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
责任
第173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第174条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
第175条未经担保人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
第176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
第177条担保物权消灭原因
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效力衔接
第十六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179条抵押权基本权利
第180条抵押财产范围
第181条浮动抵押
第182条房地产抵押关系
第183条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184条禁止抵押
第185条设立抵押权
第186条禁止流押
第187条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188条动产抵押效力
第189条动产浮动抵押登记
第190条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
第191条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
第192条抵押权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担保
第193条抵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减少时的处理
第194条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及变更
第195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第196条抵押财产确定
第197条抵押财产孳息
第198条抵押财产变现后的处理
第199条抵押权清偿顺序
第200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
第201条抵押权实现的特别规定
第202条抵押权存续期间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203条最高额抵押的概念
第204条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
第205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的有关内容
第206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
第207条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一般抵押权相关条款
第十七章质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208条动产质权基本权利
第209条禁止出质的动产
第210条质权合同
第211条禁止流质
第212条动产质权设立
第213条质权人孳息收取权
第214条质权人对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及法律责任
第215条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义务
第216条质物保全
第217条转质权
第218条质权放弃及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原则
第219条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
第220条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及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
第221条质物变价款归属原则
第222条最高额质权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223条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第224条以汇票等出质的质权设立
第225条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
第226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
第227条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
第228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
第229条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留置权
第230条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第231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第232条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性
第233条可分物作为留置财产的特殊规定
第234条留置权人保管义务
第235条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
第236条实现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第237条债务人可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第238条留置权实现
第239条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关系
第240条留置权消灭的原因
第五编占有
第十九章占有
第241条有权占有法律适用
第242条恶意占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243条无权占有人的返还义务及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
第244条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时占有人的责任
第245条占有保护
附则
第246条授权地方性法规暂时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
第247条施行日期
《物权法一本通》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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