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杨泽伟,法学博士,武汉大学“珞珈特聘教授”、三峡大学特聘教授、武汉大学靠前法研究所和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博士生导师、中国“国家领土主权与海洋权益协同创新中心海洋权益的保障与拓展研究创新团队”负责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首席专家和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首席专家,曾入选教育部“新世纪很好人才”支持计划,获霍英东教育基金会高等院校青年教师基金资助,总主编“新能源法律与政策研究丛书”,独著有《靠前法析论》(第三版)、《靠前法史论》(第二版)和《主权论》等。 精彩内容: 前 言 一般认为,海上共同开发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府在协议的基础上,共同勘探开发跨界或争议海域的自然资源。例如,德国教授雷纳·拉戈尼(Rainer Lagoni)认为,海上共同开发是建立在协议的基础上,以对一块有争议海域的非生物资源进行开发为目的的国家间经济合作方式。日本学者三好正弘(Masahiro Miyoshi)强调,“共同开发是一种临时性质的政府间安排,以功能性为目的,旨在共同勘探和(或)开发领海之外海床的碳氢化合物资源”。中国学者高之国博士也指出,“共同开发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达成的政府间协议,其目的是开发和分配尚未划界的领土争议重叠区的潜在自然资源,而共同行使在此区域内的主权和管辖权。” 从国际法角度来看,海上共同开发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的具体化。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的规定,在达成划界协议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碍最后界限的划定”。此外,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the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的判决中也确认,大陆架划界可通过协议解决,达不成协议时可通过公平划分重叠区域,或通过共同开发的协议解决。可见,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际司法实践,都把海上共同开发看作是相关海域划界前的一种临时性安排。 自1958年巴林与沙特阿拉伯签订《巴林—沙特阿拉伯边界协定》、实施海上共同开发以来,共同开发跨界或争议海域资源的国家实践已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迄今海上共同开发的国际案例也有近30例。海上共同开发50多年的发展历程,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阶段。第一,海 ... 内容简介: 海上共同开发已有50多年的发展历程。本书将海上共同开发分为四个阶段:产生阶段(1958~1969年)、发展阶段(1970~1993年)、回落阶段(1994~2000年)、平稳阶段(2001年至今),主要收录并翻译了这四个阶段中的17个海上共同开发案例中较为重要的法律文本,以及1990年英国靠前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推出的“海上共同开发协定示范文本”,期待可以为进行海上共同开发问题研究的专家学者提供某些便利和参考。 目录: 一 海上共同开发的产生阶段 (一)1958年巴林与沙特阿拉伯共同开发波斯湾大陆架案/3 1.《巴林—沙特阿拉伯边界协定》/3 2.Bahrain-Saudi Arabia Boundary Agreement,22 February 1958/6 (二)1962年荷兰与联邦德国埃姆斯河口资源共同开发案/10 1.《荷兰王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签署的〈关于在埃姆斯河口合作安排的条约〉 (〈埃姆斯—多拉德条约〉)之补充协定》/10 2.Supplementary Agreement to the Treaty Concerning Arrangements for Cooperation in theEms Estuary (Ems-Dollard Treaty), Signed between 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 and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18 (三)1965年沙特阿拉伯与科威特共同开发案/28 1.《沙特阿拉伯王国—科威特国划分中立区的协定》/28 2.Agreement between the Kingdom of Saudi Arabia and the State of Kuwai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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