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院大法官五人多数同意本案使用严格审查平等保护检验来裁决(严格审查的内容参见第五章)。首席大法官引用“约翰逊诉加利福尼亚州案”(Jonson v. California 2005)、“格鲁特诉博林杰案”(Grutter v. Bollinger 2003)和“艾达兰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帕纳·艾达兰特案”(Adarand Constructors Inc. v. Pena Adarand 1995),写道:“当人们普遍认为政府以个体种族划分为基础分配责任和利益时,政府行为即应接受严格审查的复审。”在对大法官布雷耶的异议意见书的抨击中,首席大法官罗伯特拒绝了他的观点,即当国家试图排斥和(或)接纳少数族裔时,对严格审查检验的采纳和使用将会有所变化。多数大法官说,判决先例和审慎考量原则都支持所有种族划分案件必须使用纯粹的严格审查检验这一观点。多数大法官还拒绝了大法官布雷耶提出的判决先例和审慎原则,要求在当地学校董事会与实际的种族隔离努力作斗争上,尊重当地学校董事会的主张。多数大法官为支持自己的司法意见,引用“里士满诉J·A.克洛森有限公司案”(Richmond v. J.A. Croson Co. 1989)的司法意见:“本国种族划分历史表明,完全尊重立法或行政必要性的判决绝不适用于平等保护分析”。
在适用严格审查检验中,多数大法官拒绝了学区提出的他们的政策服务于必要的政府利益的主张。已被*高法院认为可以使用种族标准的基础只包括两项必要的政府性利益,即(1)纠正过去有意的种族歧视,(2)在高等教育背景下,提倡多元化的学生群体。这两项利益均不适用于本案。法院从未判决西雅图学区进行有意的种族歧视,但是杰斐逊县已被法院判决,要其清除过去任何的种族歧视痕迹。多数大法官说,这两个学区运用种族比例只不过是努力促进种族平衡。尽管学区声称使用种族比例是为了谋求教育效益和社会效益,但多数大法官断定使用该比例所追求的真正目标是种族平衡本身,并且准许将种族平衡作为目标“将是对整个美国社会种族均衡强加的辩护……”[引自“弗里曼诉皮茨案”(Freeman v. Pitts 1992)]。多数大法官指出种族平衡本身并不违反宪法。“我们已不厌其烦地重申‘不可为了种族平衡而进行种族平衡’,”多数大法官接着说,“这种做法反向地实现某种种族平衡,而不是为提供预期利益的多样化示范正向地推进种族平衡,是现行判例制度下的重大缺陷。”两学区均未提供“实现教育效益的必要种族多样化程度恰与各自学区人口统计学一致的证据”。虽然学区已经“以各种口头上的简洁陈述介绍了他们争取的利益,例如种族多样性、避免种族隔离、种族融合,但对于表明其不同于种族平衡的利益,并没有给出任何定义”。这样说来,多数大法官明确地拒绝承认学区提出的种族多样化对学生学业成绩和其他无形社会效益有积极影响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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