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尼克拉斯`卢曼(NiklasLuhmann,1927-1998),德国继韦伯之后最富原创性的社会理论大师,社会系统论旗帜性人物,德国比勒菲尔德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在与哈贝马斯论战的三十年中,引导了德国乃至整个欧洲在二十世纪后半叶的社会科学流,被誉为“当代极少数几个确实改变了观察范式的社会学家之一”。卢曼倡导“社会学启蒙”,于1989年获得德国哲学界zui高荣誉之一“黑格尔奖”(三年授予一位,同获该奖者还包括哲学家伽达默尔),被称为社会学界的“黑格尔”。卢曼著作众多,脉络清晰,包括《法社会学》、《社会诸系统》、《社会的法律》、《社会的经济》等四十余部。
译者:宾凯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讲师。
赵春燕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北京石油化工学院讲师。
目录
作为观察者的法哲学和法律社会学(代译序)
第二版序言
导 言
第一章 法社会学的经典起源
第二章 法律的发展:以社会理论为基础
2.1 复杂性、偶在性和期望的期望
2.2 认知期望和规范期望
2.3 失望处理
2.4 制度化
2.5 期望脉络的同一化
2.6 作为一致性一般化的法律
2.7 法律和物理暴力
2.8 结构和越轨行为
第三章 作为社会结构的法律
3.1 社会和法律的发展
3.2 古代法
3.3 前现代高级文明的法律
3.4 法律的实证化
第四章 实证法
4.1 实证的概念与功能
4.2 法律的分出和特定化
4.3 条件程式化
4.4 决定生成程序的分化
4.5 结构变化
4.6 实证性的风险及由此产生的问题
4.7 正当性
4.8 实证法的执行
4.9 控制
第五章 通过实证法的社会变化
5.1 可控的社会变化的条件
5.2 类型结构
5.3 全球社会的法律问题
5.4 法律、时间和计划
结论 法律系统与法律理论
附录 第一版结论:法律理论的问题
参考文献(选摘)
索引
译后记
内容摘要
以1984年出版《社会诸系统》一书为分界点,卢曼的学术生涯被区分为前期和后期。《法律的社会学理论》是卢曼对其前期法律社会理论研究的系统总结,属于其前期作品中的代表作。该书于1985年被翻译成英文,并成为卢曼进入英语学术圈的敲门砖,英美的一些重要社会学家对该书给予了高度评价。在该书中,卢曼在批评传统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进路的基础上,把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这种宏观社会学与芝加哥学派的符号互动理论这种微观社会学结合起来,在系统理论和现象学的工作框架下,细致分析了法律作为一个社会功能子系的分化过程,为现代社会法律系统的运作描绘了一副生动活泼的图景。可以说,如果没有读过这本书,就无法真正进入到后期卢曼的那些重要法律社会理论著作的语境中。
主编推荐
1.法治社会基本养料,法律类西学基本经典。哈贝马斯学术劲敌、德国社会学领袖尼克拉斯.卢曼代表作,德国本土四次再版,影响欧美学界30年,首度中译。 2.专业译者几经打磨,翻译参考德、英不同版本。沉甸甸、全干货,告别老生常谈、刷新世界观的法律进化史。
精彩内容
第一章 法社会学的经典起源 自从19世纪后半叶出现了社会学后,我们才有可能谈论法社会学。这并非一个草率的观察,而体现了一种术语严格性。社会学为法律研究打上了科学旨趣的烙印,这明显不同于老欧洲关于社会与法律之间关系的传统认识。 古典学术传统把社会与法律的关系理解得更为具体些,从18世纪步入19世纪后,这种学术传统衰落了,随之诞生了社会学。在古典学术传统中,法律已经以人际关系的形式存在着,具有恒定的性质,与社会亲密关系(友谊)和等级关系(支配)一起,不可或缺地与其他正式的社会生活领域交织在一起。正是因为法律的这种自然真实的内容(dernatürlich-wahrenVorzeichnung),政治制度中才有可能形成具体的自由--而不是相反,即与法律相关的恣意抽象的自由。在自然法思想中,人类社会的生活聚集看上去呈现的不是一种充满了恣意内容的抽象的规范性应然,也不是呈现为功能上不可或缺的各种规范,而是一套具有确定内容的规范,其宣称似乎具有自然的起源和真理性。当这种传统思想把社会构想为一种法律关系、甚至是一份契约时,它并没有感觉到有什么不妥。然而,那些认可法律秩序的功能性和必要性的法社会学家则不会再这样想像法律。这就是社会学与传统思想拉开距离的地方。处于自然法末期的理性法,在“契约”概念的帮助下,已经为法律的社会学解释的到来铺平了道路。在此,人变成了抽象主体,契约变成了一个使人类生活的社会维度成为可能的范畴,偶在性(Kontingenz;contingent)存在于每一种契约形式中。人类关系的偶在性虽然还是以法律的形式被思考,却是以抽象激进的方式出现,在此基础上,任何法律都有可能存在。因此,这不是返回到对个人信念的具体的法律约束形式,而是把契约这个主题扩展为社会的化简机制,而社会其实就是一种社会系统。这样,迈向社会学之路的曙光就在眼前。 与自然法相比,在社会学看来,社会与法律之间同样存在着不可隔断的关系,但是,这种关系更为抽象,给变化留下了空间。社会学也能接受每个社会都有一套法律秩序的论点,但是,却不认为存在着某些在所有社会都同样有效的法律规范。在历史的和比较的人种志研究中,包括19世纪的那些研究,在其视野所及的地方,看不到什么恒久不变的规范,最多不过是存在着一些抽象原则,而这些原则实际上非常空洞。因此,法律虽说是必要的,但是在其运行中,却是一种偶在的社会建构。正是这种偶在性,这种在不同可能性中进行选择的相对性,成为了法社会学的研究主题。 这似乎只是一种定性描述,或者说是对老欧洲思想浮光掠影的抽象扫视。然而,在这种抽象描述中,自然法被取代,摆脱了普遍有效的法律规范这种迷思,一种更为超脱地对待法律的视角因而脱颖而出。社会的存在不再是奠基于某些规范的有效性,而是,法律和社会必须被看成是全然属于经验研究的变量,这些变量以某种方式发生着相互作用。为了不含偏见地决定哪些社会应该拥有哪类法律,必然要抛弃所有社会都命中注定只能接受某种特定类型法律的假设。因此,社会学不再受到社会生活自身的规范取向的束缚,或者说被迫共享社会生活的规范取向,不再到更为高级的规范或无可置疑的原则那里寻找能够证明社会生活有效性的理由。就如涂尔干反讽性揭示的那样,正是以此方式,社会学发现的并非是某些社会的道德实在,而是道德学家们构想道德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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