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瑞光作品系列:民法總則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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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瑞光作品系列:民法總則論

台湾前“司法院”大法官,著名法学家!

60 九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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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姚瑞光 著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1-01

版次1

印刷时间2011-01

装帧平装

货号978-7-5620-3684-5

上书时间2021-12-15

   商品详情   

品相描述:九五品
图书标准信息
  • 作者 姚瑞光 著
  •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时间 2011-01
  • 版次 1
  • ISBN 9787562036845
  • 定价 55.00元
  • 装帧 平装
  • 开本 其他
  • 纸张 其他
  • 页数 383页
【内容简介】
《民法总则论》包括:绪论、法例、人、物、法律行为、期日与期间、消灭时效、权利之行使。
【作者简介】

姚瑞光(1919年11月25日—),广西蒙山县人,著名法学家,台湾地区前“司法院”大法官。1942年毕业于中央政治学校(台湾政治大学的前身)法律系,师从梅仲协先生。先后任台湾地区新竹地方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1976年出任台湾地区“司法院”第四届大法官,历时9年,于1985年退职。曾在司法官训练所、台湾大学、政治大学、东吴大学、辅仁大学、中国文化大学任教。姚先生担任法官38年,从事法学研究已逾72年。至今,虽已年过九旬,仍继续在东吴大学教授民事诉讼法,授课之外仍潜心于民法总则和民法物权的研究,笔耕不辍。

【目录】
序言
凡例
绪论
第一章法例
第二章人
第一节自然人
一、权利能力
二、外国人之权利能力
三、行为能力
四、人格权
五、住所
第二节法人
一、意义
二、法人之本质
三、不应称社团法人、财团法人
四、种类
五、有“非法人之团体”,无“非法人之财团”
六、非法人之团体,应否准用民法有关社团或合伙之规定
第一款通则
一、法人之成立
二、法人设立之立法主义
三、法人之权利能力
l四、法人之行为能力
五、法人之机关
六、法人之住所
七、法人之登记
八、法人之监督
第二款社团
一、社团之设立
二、社团设立之登记
三、缴验财产移转证明
四、社团之社员
五、社员之权利
六、社员总会
第三款财团
一、财团之设立
二、财团组织之变更(法院依声请)
三、变更财团目的及其组织(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斟酌为之)
四、宣告董事行为无效
第四款外国法人
一、外国法人之意义
二、外国法人之认许
三、外国法人之权利能力
四、外国法人所设之事务所,法院得撤销之
五、未经认许其成立之外国法人为法律行为,应负连带责任
第三章物
一、物之意义
二、物之分类
第四章法律行为
第一节通则
一、法律行为之意义
二、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
三、私权之取得、变更和丧失
四、法律行为之分类
五、法律行为之成立要件·生效要件
六、法律行为之标的
七、法律行为之法定方式
第二节行为能力
一、无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之意义
二、意思表示之过程
三、意思表示之分类
四、意思表示生效之时期
五、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达
六、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七、意思表示不自由
八、意思表示之解释
第四节条件及期限
一、总说
二、条件
三、期限
第五节代理
一、代理之意义
二、代理权及其发生之原因
三、代理权之授与
四、由自己行为表示或不为反对他人之表示之事实,使负授权人责任之代理(表见代理)
五、代理人有数人之代理
六、无权代理
七、代理之关系
八、代理人得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九、影响意思表示效力之各种情事,其事实之有无,应就代理人决之
十、代理与自己为法律行为及双方代理之不许
十一、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
十二、代理权之消灭
第六节无效、撤销、效力未定
第一款无效
一、无效之意义
二、一部无效之效力
三、无效之行为,备他行为之要件者,他行为有效
四、无效法律行为当事人之责任
第二款撤销
一、撤销之意义
二、撤销之效力及当事人之责任
三、得撤销之行为,不生承认问题
第三款效力未定
一、效力未定之意义
二、承认之方法
三、承认之效力
四、同意或不同意之方法
五、无权处分行为
第五章期日及期间
一、期日、期间之意义
二、无须规定期日之计算
三、期间计算之特别规定
四、期间之计算、起算
五、期间之终止
六、期间末日为休息日之代替
七、计算年龄之方法
八、出生月日无从确定时之推定
第六章消灭时效
一、时效之意义
二、设时效法之理由
三、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
四、消灭时效期间
五、时效期间之起算
六、时效中断
七、时效中断之效力
八、消灭时效不完成
九、消灭时效完成后之效力
十、时效期间不得加长、减短
十一、义务人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
第七章权利之行使
一、权利行使之意义
二、权利公益化(社会化)
三、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及违反诚信原则
四、自卫行为
五、急迫避难
六、自助行为
姚瑞光先生八秩寿辰贺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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