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身伤害(实用版法规专辑新5版) 9787509389799 编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中国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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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实用版法规专辑新5版) 9787509389799 编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中国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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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社中国法制

ISBN9787509389799

出版时间20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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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28元

货号30142029

上书时间2024-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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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节录)
(2017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8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4月4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010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节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节录)
(2013年10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8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3年8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3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8月21日)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2013年8月30日)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
(2014年9月3日)
实用附录:
  1.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
  2.司法鉴定程序图
  3.司法鉴定委托书
  4.司法鉴定协议书

内容摘要
 由中国法制出版社主编的《人身伤害(实用版法规专辑新5版)》针对人身损害的各种伤害形式、责任承担以及赔偿标准等问题,重点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政策性文件以及部门规章等法律规范予以集中分类收录,同时对重点法条予以注释,注释内容来源于权威立法以及实务机关解读,涵盖日常生
活中经常遇到的纠纷与难题。

精彩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主张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在学理上一般称为“与有过失”或“过失相抵”。
  从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来看,与有过失(过失相抵)的适用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对与有过失进行抗辩(如本法第70条);2法律规定只能以受害人的重大过失进行抗辩(如本法第72条、78条,《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3法律规定可以受害人的与有过失进行抗辩(如本法第73条,《民用航空法》第161条)。
  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受害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从主观上追求损害自己的结果发生,例如受害人摸高压线自杀;间接故意是指受害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自己的结果,虽不直接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停止该行为,而是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受害人盗割高压线,导致自己伤亡。
  本条规定对行为人免责,是指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但也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用本法第26条关于与有过失的规定。
  本条适用的情形主要包括:本法第70-73、7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第3款。
  第二十八条【第三人的原因】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过错”是指原告(受害人)起诉被告以后,被告提出的该损害完全或者部分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从而提出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事由。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比如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不能以其工作人员作为第三人,提出“第三人过错”的抗辩。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
  注意以下几点:  一、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
  (一)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适用范围内,被告能够证明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第三人的行为是原告所遭受损害的全部原因,即第三人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应免除被告的责任,由第三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二)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不适用于所有的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其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也需要法律作特别规定。1第三人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承担责任。例如,根据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2条和第9条的规定,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营运者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核事故损害是由于自然人的故意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营运者向受害人赔偿后,对该自然人行使追偿权。2由被侵权人选择责任承担人。例如,本法第68、83条规定。3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例如,我国《电力法》第60条中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  (一)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关系  根据本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基于故意或者过失,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中的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例如,甲和乙合谋将丙打伤,丙将乙起诉到法院,乙不能以甲参与了侵权为由,要求适用本条的规定。
  (二)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关系  根据本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与“本法第11条”的关系  根据本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过失,其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与“本法第12条”的关系  根据本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过失,其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
  关于“第三人过错”与共同侵权的关系,只有在“被告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过错”分别构成同一损害的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可以造成的损害还有“第三人的过错”为由,向原告行使抗辩权,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说,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拒的力量。行为人完全因为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表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表明行为人没有过错,如果让行为人对自己无法控制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对行为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不可抗力作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的免责事由自不必说,法律的排除适用主要针对的是部分无过错责任。主要有:  (一)根据本法第70条和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6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或者暴乱所引起,或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免除其责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能免除核设施经营者的责任。
  (二)根据本法第71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60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武装冲突、骚乱造成的,或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免除其责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不能免除民用航空器经营者的责任。例如,民用飞机在空中遭雷击坠毁,造成地面人员伤亡。航空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对受害人进行抗辩。
  (三)根据我国《邮政法》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第三十条【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正当防卫是指本人、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作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其根据是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
  正当防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二)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所谓“不法侵害”,指对某种权利或利益的侵害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的侵害行为。(三)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因此,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而不是尚未开始,或者已实施完毕,或者实施者确已自动停止。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必须是本人、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救助的情况下,才能实施防卫行为。(五)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即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造成损害。(六)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如何确定和理解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学术界有各种各样的学说。多数意见认为,从权衡各方利益的角度考虑,既要有利于维护防卫人的权益,也要考虑到对不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防卫行为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必要限度。从防卫的时间上来讲,对于侵权人已经被制服或者侵权人已自动停止侵权行为的,防卫人不得再行攻击行为;从防卫手段来讲,能够用较缓和的手段进行有效的防卫之情况下,不允许用激烈手段进行防卫。对于没有明显危及人身、财产等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行为,不允许采取造成重伤等手段对侵权人进行防卫。
  第三十一条【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危险有时来自于人的行为,有时来自于自然原因。不管危险来源于哪儿,紧急避险人避让风险、排除危险的行为都有其正当性、合法性。
  紧急避险的要件:(一)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危险的损害。(二)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三)必须是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所谓不得已,是指当事人面对突然而遇的危险,不得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以保全更大的利益,且这个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四)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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