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第一章 国际海事诉讼法概论 第一节 国际海事诉讼的基本模式与规范《国际海事诉讼法》 海事诉讼程序基于海事活动的特殊性而有别于一般民商事诉讼程序。一些西方主要海运国家为适应对外贸易和航运发展的需要,或在民事诉讼法典之中制定海事诉讼特别条款,或另行制定海事诉讼特别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设想,要在2010年把我国建设成为亚太地区一个重要的海事司法中心,而且还要力争在不久的将来,确立中国国际海事司法中心之一的地位。这将使得国际海事诉讼法在司法领域中的地位愈显重要。 一、国际海事诉讼的基本模式 《国际海事诉讼法》海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和解决因当事人之间海事权益冲突而产生的海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从而海事诉讼程序也就是为执行海事请求而通过起诉或任何其他合适的方式所提起的诉讼程序,包括基于申请或其他方式所启动的与该诉讼程序相关的任何从属性或程序性措施。简言之,海事诉讼即是有关海事请求的诉讼。在海事诉讼中,如果介入了国际的因素,或者从某一具体国家来看,介入了外国的因素,便构成了国际海事诉讼,或涉外海事诉讼。 尽管不时地有学者主张海事案件不应与非海事案件区别对待,然而对于在海事背景下发生的诉因,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海事诉讼制度的互异现象依然存在。在英美法系国家,对物诉讼(action in rem)与对人诉讼(action in personam)的共存奠定了英美法系国家海事诉讼程序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构,海事请求权通过对人或对物诉讼方式予以执行或实现。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实现海事请求的两种基本模式。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并不存在对人与对物诉讼的对分,海事诉讼正如其他诉讼,始终针对人而发动,而船舶本身并非是诉讼的当事方。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欧洲政治经济法律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作为对物诉讼制度发祥地的英国的海事诉讼制度正在发生重大变化。 (一)对人诉讼 对人诉讼是指申请法院通过迫使被告实施某一种行为或停止实施某一种行为来强制执行原告请求权的方式。原告的请求可能直接指向,也可能不直接指向强制执行被告承担的义务。对人诉讼以被告的行为为根据,指称被告造成人身伤害、货物损害。如系强制执行财产性利益,原告得根据被告以外的另一人的行为成立的请求权向与该请求权的成立毫无关系的人提出。因而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可向抵押人或抵押人的承继人,即第三人提出。光船承租人可向船舶购买者强制执行光船租赁合同。但另外,除成文法允许收货人起诉外,有关运输合同的诉权只能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但无论是收货人依据成文法起诉还是托运人起诉,均可通过对人诉讼进行。 就通过对人诉讼进行的强制执行而言,强制执行的范围由请求权的性质而非强制执行该项请求权的诉讼决定。通过对人诉讼,既可强制执行直接以被告行为(诸如侵权或违约)为根据的请求权,也可同样强制执行不是以被告行为为根据的诸如财产权之类的请求权。无论是对人诉讼还是在对人诉讼中取得的判决,其本身不能以被告财产利益为海事请求权提供担保。请求权人不拥有优先债权人地位或仅因为对人诉讼而向被告以外的任何人提出请求的资格。原告提出的请求权的担保问题取决于请求权的性质而非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法律程序。判决的执行是根据执行判决的一般法律程序,通过执行被告的财产予以实现。 而在海事背景下,对人诉讼仅是用来表示实现任何性质海事请求的程序,或针对被告的旨在获取针对被告的救济措施的诉讼,或者说是与通过对物诉讼进行的强制执行不同的强制执行模式,而非表示与财产请求权有别的对人请求权。其也不应与对人权利即债权(right in personam)和对人判决(judgment in person)相混淆,后者系就受权利或判决约束的人的数量而言,其适用于直接以被告的行为为根据的诸如侵权行为或违约请求权之类的请求权,以及不是以被告的行为为根据的请求权,例如有关财产的请求权,与在非海事法院进行的对人诉讼并无实质区别。因而在海事法中,对人诉讼的最准确的含义莫过于将其定义为非对物海事诉讼、遗嘱检验诉讼和行政诉讼以及严格意义上说不是“诉讼”程序的任何诉讼。 在海事法中,属于海事管辖范围的任何海事请求均可通过对人诉讼予以实现。然而有的海事请求只能通过对人诉讼予以实现。 (二)对物诉讼 《国际海事诉讼法》对物诉讼是海事管辖权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是仅存于普通法系海事法中的主张和强制执行海事请求的最有效方式。然而时至今日,对物诉讼制度尚未完善。 1.对物诉讼的含义、性质和理论基础 英国冲突法学者格雷维森(Graveson)曾描述了三种类型的对物诉讼,第一,明确物的地位和与占有有关的权利的诉讼;第二,与个人身份或地位有关的诉讼;第三,在海事法院提起的与在英国领水内的船舶有关的请求的诉讼。然而只有第三种诉讼才是真正的对物诉讼。对物诉讼是由英国海事法院所发展的特殊的海事救济制度。其早在伊丽莎白时代之前即已存在于海事领域。在普通法院和海事法院管辖权冲突时期,普通法院以在理查德二世时代颁布的法令为依据发布“禁审令”,禁止或限制海事法院的对人管辖权。然而禁令并没有禁止海事法院行使对物管辖权。这就使得对物诉讼制度存留下来,海事法院通过扣押船舶确立了对物管辖,与普通法院争夺管辖权,不断扩大海事管辖权,并形成了海事诉讼独有的管辖制度。在19世纪,对物诉讼开始成为主要的海事诉讼制度,从而使现代海事优先权理论在19世纪中期开始发展。其中,1840年和1861年《海事法院法》将扣船的成文法权利引入英格兰法中,首次历史性地扩大了海事法院的对物管辖权,规定海事请求权人对一些不具有海事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也拥有提起对物诉讼的权利,即法定对物诉讼权(statutory right of action in rem)或简称法定留置权(statutory Iien 0 1873年至1875年《最高法院司法法》进一步扩大了对物管辖权。1925年《最高法院司法(统一法)法》重新确定和统一海事法院的对物管辖权。该法与1956年被《司法管理法》所取代,而后者则被1981年《最高法院法》所取代。 然而,《最高法院法》并没有对对物诉讼予以定义,但其有关条款则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对物诉讼的理论特性:对物诉讼可针对船舶或有关财产,而非像在对人诉讼中那样对人提起。因而可以认为,对物诉讼是指向海事法院提起的针对船舶或其他与船舶相关联的特定的物的诉讼。 海事对物诉讼不同于罗马法中的对物诉讼(action in rem o有学者认为,“罗马法曾按起诉书的内容,将诉讼分成对人诉讼、对物诉讼及混合诉讼(action mixta 0虽然大陆法系国家也有对物诉讼,但是英国高等海事法院所创立和发展的对物诉讼最完善、影响最广泛”。然而,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对物诉讼制度,而罗马法中的对物诉讼是指为确认物权而提起的诉讼,与在海事诉讼中的作为海事请求执行方式的对物诉讼制度显然有别。对物诉讼也不应与对物权利和对物判决相混淆。对物权利即物权(fight inrem)或对世权,是与对人权即债权相对应的财产权,对物判决(judgment in rem)则与对人判决相对应。后两种划分是从受权利或判决约束的人的数量而言。而就对物判决而言,其既可在对物诉讼中产生,也同样可来自于某些对人诉讼。在海事诉讼中,法院就船舶在出售后法律地位的裁决,对一切人具有约束力。船舶的物权授予给购买者。但船舶并非是需要对物判决确认其法律地位的唯一的物。婚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物,但正如Dunedin勋爵在sa1vesen v.Administrator of Austrian Property案中所指出,其始终具有作为物对待的味道。此外,遗嘱检验判决、在破产程序中所作的破产宣告令以及公司解散令等均属于对物判决。对物判决是一种具有对世效力的判决。 目前,尽管对物诉讼的确切性质尚属争议之事,但对物诉讼是针对物而非针对个人的。或者说,对物诉讼的实质是物本身作为被告,物通过法律程序予以扣押,并由法院出售以满足原告的请求。当然,由于船舶出售所得的有限或者由于存在其他优先受偿的请求,原告的请求并不必然能得到全部清偿,但对物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使原告的请求从物中得到清偿。就是说,责任限制于物。正如英国上诉法院早在1907年的一个判决中所言,必须区别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不得对不到案的船东以判决确定个人的责任。换言之,对物诉讼的救济,在实物和金额方面都限于物。因而,第一,对物诉讼中做出的判决的对物执行并不影响到任何对该物不享有利益的人,如果有人对该物享有利益,判决也仅在其所享利益的限度内对该人产生影响;第二,判决仅对对该物享有利益的人在所享利益的限度内产生拘束力,即使对物诉讼传票并未送达该人或告知该人有关诉讼之事或该人并未参加任何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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