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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版现货新书 中止犯研究 9787565323072 程红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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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红 著

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ISBN9787565323072

出版时间2015-07

装帧平装

开本其他

定价40元

货号23776182

上书时间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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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导语摘要
  中止犯理论是犯罪形态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止犯研究》在借鉴德、日等国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比较分析中止犯的概念人手,重点探讨了中止犯的立法理由、成立条件以及共犯韵中止与脱离等核心问题。《中止犯研究》提出了如下基本观点:中止犯的立法理由在于社会危害性的减少以及刑法内部的谦抑性;危险犯的中止应作为免除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对“自动性”应该进行规范的判断,即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果能够说明是由反规范的意思向法所承认的意思转化时,就可承认其任意性;彻底性与真挚性是对中止行为属性的说明;对于存在其他介入因素而致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共犯的中止仍是中止的一种类型,因此其必须符合中止犯的基本条件;共犯脱离理论并非中止犯的救济理论,但其独立的实践价值较为有限。


作者简介
程红,女,江西省南昌市人,中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博士。曾两次赴日本学习。现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曾独著和参编论著多部,在《中外法学》、《法商研究》、《法学》、《法律科学》等法学刊物上发表论文30余。篇。主持多项国家社科基金及省部级科研项目,教学科研成果曾多次获得省部级奖励。

目录
引言

章 中止犯概说

 节 中止犯的立法概况

  一、国外中止犯的立法概况

  二、我国中止犯的立法概况

 第二节 中止犯的概念、特征

  一、中止犯的概念

  二、中止犯的特征

 第三节 中止犯的类型与存在范围

  一、中止犯的类型

  二、中止犯的存在范围

第二章 中止犯的立法理由

 节 国外的学说之争

  一、政策说

  二、法律说

  三、并合说

  四、其他学说

 第二节 我国的理论分歧

  一、通说的观点

  二、少数说的观点

 第三节 中止犯立法理由的重新思考

  一、对德、日相关学说之评析

  二、对我国中止犯立法理由的论证

第三章 时间性

 节 概说

  一、时间性的意义

  二、“在犯罪过程中”的含义

 第二节 预备阶段的中止

  一、德、日刑法中的预备中止

  二、我国刑法中的预备阶段的中止

 第三节 实行行为终了的判断标准

  一、德国的学说及评析

  二、日本的学说与判例

  三、对我国中止行为类型划分标准的再认识

 第四节 危险犯的既遂与中止

  一、危险犯的既遂

  二、危险状态出现后的中止问题

第四章 自动性

 节 国外的学说及其评析

  一、德国的学说及其评析

  二、日本的学说及其评析

  三、法国的学说及其评析

 第二节 自动性的判断标准

  一、我国的学说及其评价

  二、规范的判断标准之提倡

 第三节 任意性(自动性)的认定

  ……

第五章 中止行为

第六章 有效性

第七章 共犯的中止与脱离 

参考文献

内容摘要

  中止犯理论是犯罪形态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止犯研究》在借鉴德、日等国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比较分析中止犯的概念人手,重点探讨了中止犯的立法理由、成立条件以及共犯韵中止与脱离等核心问题。《中止犯研究》提出了如下基本观点:中止犯的立法理由在于社会危害性的减少以及刑法内部的谦抑性;危险犯的中止应作为免除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对“自动性”应该进行规范的判断,即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果能够说明是由反规范的意思向法所承认的意思转化时,就可承认其任意性;彻底性与真挚性是对中止行为属性的说明;对于存在其他介入因素而致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共犯的中止仍是中止的一种类型,因此其必须符合中止犯的基本条件;共犯脱离理论并非中止犯的救济理论,但其独立的实践价值较为有限。


精彩内容
  《中止犯研究》:
  与上述立法相同,莱茵哈德·冯·海波尔认为中止是未遂的消极的标志。“中止必须在未遂概念的内部加以说明,且加以正当化”。他在拉德布鲁赫将规范的体系论与目的论的体系论对置的基础之上,立于后者的立场,将刑法的目的视为法益保护,将实行的着手求之于法益的具体危殆化。他认为未遂中也可认为存在“既遂”,即在具体的法益的危殆化发生了的场合。这时行为已经完全从行为人手中解放出来。此时行为就形成“既遂”,该当未遂犯的构成要件。因而反过来说,即使实施了实行行为,但只要其行为还在行为人的掌握之中,还可以通过中止加以变更,那么就不能说发生了具体法益的危殆化,这种行为也不能被说成是未遂犯的“既遂”。因此,在这种场合,如果由于此后的中止消灭了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这种行为就不该当未遂犯的构成要件。在决定可罚的未遂成立与否时,必须考虑在作出评价之前所有发生的情况。
  随后海波尔运用整体的观察方法来为自己的观点奠定理论基础。他以杀人未遂罪为例说明未遂构成要件的规范构造。
  首先,刑法第211条(杀人罪)的规范内容是“任何人都不能杀人”。如果违反这一规范着手杀人罪的话,就发生该法第211条、第43条(未遂罪)、第46条第1项(未终了未遂的中止)的规范。其内容是“任何人基于杀意对他人的生命带来具体的危险时,应中止杀人行为”。如果仍然违反这一规范,使杀人行为终了的话,就产生同法第211条、第43条、第46条第2项(终了未遂的中止)的规范。其内容是“任何人在实施了杀人所必要的行为之后,应避免结果发生”。因此,按照海波尔的观点,未遂构成要件的构造不是禁止规范而是命令规范(在未终了未遂的场合是中止命令,在终了未遂的场合是结果回避命令)。
  受海波尔主张的影响,舍尔(Scheurl)也将中止理解为未遂的消极的构成要件标志。首先他认为,在刑法体系中“重要的是规定了刑罚的不法,它比违法范围更窄”,从而严格地区分了不法与违法。要承认规定这种刑罚的不法,即承认构成要件该当性,除了行为无价值外,还需要另一个重要的因素,即行为不为社会所容忍(显示出刑法的片断性——笔者注),即行为必须是当罚的,而要承认这一点,只能在行为人丧失中止的可能性之时,即“未遂只有在行为人已经不能再中止时才跨越当罚性的门槛”。
  他指出,“有一种见解认为与实行行为的着手同时自动地产生未遂的可罚性,其后由中止又再度消灭了这种可罚性。但这种见解无论以何种观点为基础都是不正确的准自然科学的见解”。“在中止的情况下之所以不处罚,理由在于行为人明确地用实际的行为远离了其先前的所为,从而不再侵害法的平稳。只有在行为离开了行为人的控制时,才产生对法的平稳的侵害。而且,‘法的平稳’这一视点,也是将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在传统的意义上统合于构成要件之内的的视点。因此,中止(作为消极的标志)能组合在这种构成要件之中”。
  笔者认为,以上两说的共同点在于:主张未遂的可罚性不是始于实行行为的着手,而是在行为离开行为人的控制,失去变更的可能性之时。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产生值得处罚的“具体的法益的危殆化”(海波尔)、“对法的平稳的侵害”(舍尔)。在实施中止的场合,因为欠缺上述要件,从而否定了未遂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因此,中止就成为未遂的消极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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