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微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 大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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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 大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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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ISBN9787521610147

出版时间2020-06

版次1

装帧精装

开本16开

纸张胶版纸

页数304页

定价30元

货号3221-9787521610147

上书时间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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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相描述:全新
商品描述
基本信息
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 大字版
定价:30元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2020-06-01
ISBN:9787521610147
字数:
页码:304
版次:1
装帧:精装
开本:32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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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民法典重在保护私权利,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大到合同签订、公司设立,小到缴纳物业费、离婚,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民法典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各分编亮点:物权编,在物权法基础上,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结合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物权法律制度。包括加强对建筑物业主权利的保护,专章规定居住权,完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的规则等。合同编,为完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解决合同法实施以来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修改完善合同制度。包括完善电子合同的订立、履行规则,强化对债权实现的保护力度,加大对弱势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护,补充完善了债的一般规则,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增加优先承租权制度等。人格权编,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基础上,对各种具体人格权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明确“机关、企业、学校等”的防止性骚扰责任。婚姻家庭编,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等基本原则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需要,修改部分规定,增加一些新规定。包括修改禁止结婚的条件,增加婚姻无效的情形,增加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完善离婚赔偿制度,不再保留计划生育的有关内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撤销婚姻找法院等。继承编,根据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变化,在继承法基础上,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包括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适当扩大扶养人范围,完善债务清偿规则,增加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侵权责任编,在总结侵权责任法实践经验基础上,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对制度作出必要的补充完善。包括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网络侵权责任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防止高空抛物坠物,物业要尽安全责任等。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营利法人()第三节非营利法人()第四节特别法人()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七章代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委托代理()第三节代理终止()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计算()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居住权()第十五章地役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六章一般规定()第十七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八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十九章留置权()第五分编占有()第二十章占有()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九章买卖合同()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保证责任()第十四章租赁合同()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第十七章承揽合同()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九章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客运合同()第三节货运合同()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第二十章技术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第三分编准合同()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第四编人格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章肖像权()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一节夫妻关系()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收养()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第二节收养的效力()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第六编继承()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损害赔偿()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四章产品责任()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附则()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营利法人第三节非营利法人第四节特别法人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七章代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委托代理第三节代理终止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计算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居住权第十五章地役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六章一般规定第十七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八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十九章留置权第五分编占有第二十章占有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九章买卖合同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保证责任第十四章租赁合同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第十七章承揽合同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九章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客运合同第三节货运合同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第二十章技术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第三分编准合同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第四编人格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章肖像权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一节夫妻关系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收养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第二节收养的效力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第六编继承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损害赔偿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四章产品责任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附则第一编总则〖1〗第一章基 本 规 定第一条 立法目的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三条 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五条 自愿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六条 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 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九条 绿色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十条 民法法源及顺序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一条 特别法优先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二条 民法的地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章自然人〖1〗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三条 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四条 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五条 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认定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第十六条 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十七条 成年时间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及能力限制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及能力限制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能力标准及能力限制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二条 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能力标准及能力限制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三条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四条 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第二节监护第二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二十八条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二十九条 遗嘱指定监护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第三十条 协议监护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三十一条 指定监护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 单位监护人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第三十四条 监护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第三十五条 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重新指定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撤销后的义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第三十八条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 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第四十五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第四十七条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请求的竞合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第四十八条 死亡日期的确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人实际生存时的行为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后婚姻关系的效力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第五十二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子女被收养的效力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与赔偿责任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五十六条 “两户”的债务承担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第三章法人〖1〗第一节一 般 规 定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五十八条 法人的成立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六十条 法人的责任财产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 法人的变更登记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 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公示义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担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十八条 法人的终止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九条 法人的解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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